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辽行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周某妻子),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辽宁恒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原锦州市太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佟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中心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华,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原锦州市太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分别简称太和区住建中心、太和区不动产中心)撤销房证决定一案,原经锦州市太和区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辽07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诉撤销房证决定程序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提起上诉后,锦州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辽07行终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辽行申88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王苏,被申请人太和区
住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王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案外人刘某甲将其名下坐落于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的房屋(房字第**,卷号0058XX,建筑面积为304.39平方米)卖给周某,周某于2000年2月28日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下(房字第**卷号1183XX,建筑面积为304.39平方5172米)。2003年6月,案外人费某甲将其名下坐落于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的房屋(锦太农房执字第00106XX号,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卖给周某。2003年6月30日,周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在其本人名下(下(房字第**号13214XX,建筑面积为63平方米)。2003年8月29日,周某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建(翻)房许可证》,在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翻建一处房屋。2003年8月29日,向周某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房字第**13219XX号,建筑面积为168.89平方米)。2003年9月3日,周某将上述两户房屋合并(168.89平方米+304.39平方米)为473.28平方米一户,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证》(房字第**3220XX号,建筑面积为473.28平方米)。2017年6月19日,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区住建局)作出(2017)太建裁字第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太和区住建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辽0711行审4号行政裁定,对上述11号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本案诉争的《撤销决定》,并通过登报予以公告。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为城市户口。
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太和区不动产中心是否具有作出《撤销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的《撤销决定》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为本辖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进行管理的职责。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但是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及由于事实和法律变迁而不宜存续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故太和区不动产中心具有对周某的案涉房证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职权。关于争议焦点二,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
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据此,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39号通知)明确:“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本案中,周某为城市户口,其于2000年1月15日和2003年6月从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村村民刘某甲、费某甲处购买房屋并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8月29日,取得《个人建(翻)房许可证》,2003年9月3日,周某将上述两户房屋合并后办理房证。上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土地用途管理的相关规定,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对于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进行自我纠错并无不当。但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减少行政争议产生,行政机关在作出自我纠错行为时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并应当告知相对人,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这是行政程序公开公正原则以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本案中,太和区不动产中心在作出撤
销周某房证的行政行为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听取周某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了周某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对于其程序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但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综上所述,对周某要求撤销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撤销其证号为13220XX、13219XX、1183XX、13214XX的四个房证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太和区不动产中心对周某作出的《撤销决定》中撤销证号为13220XX、13219XX、1183XX、13214XX房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区不动产中心负担。
原二审期间,周某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编号为锦太集建(03)字第XX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进而证明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原二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周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取得涉案房证的合法性,故对于周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作为城市居民于2000年1月15日和2003年6月购买农村房屋,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为其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在当时是否合法;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依据现有的法律予以纠正是否正确。首先,根据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农村村民才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的主体资格。非农业户籍人员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国办发39号通知亦明确,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证和房证。具体到本案,周某为城市户口,其于2000年1月15日和2003年6月分别从村民刘某甲、费某甲处购买房屋并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03年8月29日,取得《个人建(翻)房许可证》,2003年9月3日,周某将上述两户房屋合并后办理房证。上述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当时的法律和土地用途管理的相关规定。其次,《土地管理法》已于2019年修正,该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可见,法律修正后,
对于农村村民享有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进行建设的主体资格并没有改变,仅是对于审批的主体和程序有所变更。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控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范围,对于违法的行政登记行为进行纠错并无不当。但在撤销过程中,太和区不动产中心未给予周某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机会,违反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一审法院对于太和区不动产中心的程序行为确认违法,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综上,周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申请再审称,1、《土地管理法》并未禁止农村村民向非农业户籍人员出售、出租宅基地,亦未规定非农村户籍人员不享有在本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原房主刘某甲、费某甲均具有村民身份,案涉房屋并无39号通知中规定的禁止情形,且刘某甲已于1995年将房屋出售给城市居民郑某,申请人从非农民手中购买的经营性用房不属于禁止情形,房产管理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无法定事由也未经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撤销决定》作出时,案涉房屋早已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被申请人撤销房证明显违法。3、被申请人作出《撤销决定》的动机不纯,并非保护农民集体用地流失,也非正当行使法定职权,而是有意与开发商勾结侵吞申请人的拆迁补偿款,原审法院仅通过表面现象认定被申请人系对违法登记行为进行自我纠错确有不当。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太和区住建中心答辩称,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进行管理的职责,又因行政机关具有自我纠错的权力和职责,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的职权。2、申请人系城市户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国发办39号通知精神,其不具有在集体土地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与村民签订的买卖农民住宅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房屋亦超过规定面积。3、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时,时任区城建局村镇股股长的池某未对申请人的户籍情况进行核查即对其翻建申请予以审批,已经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综上,申请人的房证系违法审批,被申请人撤销其房证合理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为城市户口。2000年1月15日,村民刘某甲与周某签订《锦州市城镇农村房屋买卖契约书》,将其名下坐落于新民乡孙家湾村的房屋(房字第屋(房字第**58XX,建筑面积304.39平方米)转让给周某。该契约书有买房者单位锦州市某厂及卖房者单位孙家湾村委会盖章并经太和区公证处公证。2000年2月28日,太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周某名下(房字第X下(房字第**3XX,建筑面积304.39平方米)。2003年6月2日,村民费某甲与周某签订《锦州市房屋买卖契约书》,将其名下坐落于新民乡孙家湾村XX号的房屋(锦太农房执字第00106XX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转让给周某。该契约书有原产权人单位及承受人单位盖章并经太和区公证处公证。2003年6月30日,太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周某名下(房字第XX下(房字第**4XX,建筑面积63平方米)。同年6月23日,周某取得该房屋所占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后,周某提交《辽宁省村镇住宅建筑申请书》,请求批准其对上述63平方米房屋进行翻建。2003年8月29日,太和区城建局作出第74号《个人建(翻)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因原房倒塌同意翻建,原房照收回,批准翻建面积为168.89平方米,并有批准人池某签字、批准机关太和区城建局盖章。同日,太和区房产管理部门向周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XX证》(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168.89平方米)。2003年9月3日,周某将上述304.39平方米及168.89平方米的两户房屋合并为一户473.28平方米,太和区房产管理部门为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XX号证》(房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473.28平方米)。
辽宁省政府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辽政地字(2007)327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太和区新民乡孙家湾宅基地1.9637公顷征为国有,周某的房屋在征地范围之内。因周某一直未能与锦州市某房屋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屋公司)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某房屋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太和区住建局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太和区住建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太建裁字第11号《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如选择货币补偿,依据锦州某估价公司的估价结果,给予周某有照住宅房屋补偿金额2129760元,因房屋临主要街路,房屋评估价格增加30%为638928元,综合补助99389元,搬家补助300元,附属物补偿合计95683元,合计补偿2964060元。周某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8月17日向锦州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锦州市住建委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锦住建行复字(201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太和区住建局作出的11号拆迁裁决。周某仍不服,向太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7)辽0711行初7号行政判决,以11号拆迁裁决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3号复议决定的理由充分为由,驳回周某要求撤销上述拆迁裁决及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周某提起上诉后,锦州中院作出(2018)辽07行终1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申请再审后,本院作出(2019)辽行申91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太和区住建局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由某房屋公司将周某的提存款2964060元提交至锦州市公证处,并向太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1号拆迁裁决,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辽0711行审4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太和区政府组织实施。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3月被强制拆除。
经太和区住建局授权,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以房产管理部门为周某核发房证违反国办发39号文件精神,周某取得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区政府确定的标准为由,决定撤销周某名下证号分别为13220XX、13219XX、1183XX、13214XX的房证以及刘某乙名下证号为1113XX的房证。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于同日通过张贴及登报方式对该《撤销决定》予以公告,但报纸上刊登为“注销公告”。周某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21年10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撤销决定》中关于撤销其名下四本房证的内容。
另查明,太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关于给予池某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时任太和区城建局村镇股股长的池某未对周某的户籍情况进行核查即对其翻建房申请进行审批,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国办发39号文件的规定。
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太和区住建局向锦州市公证处发送《关于周某的提存款返还某房屋公司的说明》,请求公证处将周某的动迁提存款及利息返还至某房屋公司帐户。锦州市公证处根据上述说明要求,于同年4月16日将上述提存款及利息返还给某房屋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多数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哪些情形出现后应当履行纠错义务,但这并不能得出行政机关没有自行纠错权力的结论。基于职权法定和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对于其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具有自行纠错的权力和职责。但是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确保自行纠错权力的行使目的正当、条件具备,且不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尤其在纠正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违法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必须明确导致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原因,分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责任大小,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自行纠错权力侵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案被诉《撤销决定》的作出不具有正当目的及前提条件,且未遵循正当程序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原则,必将造成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不利后果,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最起码的合理程序,是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最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其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在现行法律对自行纠错程序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以确保依法审慎地行使自行纠错的权力。行政机关为了纠正违法行政行为而拟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之前,无论行政相对人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存在过错,行政机关均应当履行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以及告知救济途径的正当程序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自行纠错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正当理由,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对自行纠错决定的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亦应援引正当程序原则作为审理依据,以解决自行纠错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问题。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作出的自行纠错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人民法院得以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以房产管理部门为周某核发房证的行为违反国办发39号文件精神、周某的宅基地使用面积超过太和区政府确定的标准为由,决定撤销周某名下的四本房证。被诉《撤销决定》的作出必将导致周某不能按照有证房屋标准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依法应当采取足够审慎的态度,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履行事先告知、说明理由以及听取陈述、申辩的正当程序。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在未履行任何正当程序、周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迳行作出被诉《撤销决定》,显然剥夺了周某陈述、申辩的权利,已经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判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撤销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适用确认违法但保持效力的判决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使确因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销或变更的,也应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由此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失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已在立法层面确认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虽然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但应对被许可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赔偿,除非被许可人系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由此可见,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权力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其在作出自行纠错决定时应当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尤其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自行纠错涉及对行政相对人已经获得权益的收回,对其撤销、变更需要满足最为严苛的条件。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的情形下,是否予以撤销、变更,需要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之间进行权衡和裁量,标准即为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行纠错方式包括撤销、变更、补正以及确认违法但保持效力,如果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只要行政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该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授益性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由此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某作为城市居民,购买村民刘某甲、费某甲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根据国办发39号通知关于“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确实不应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核发房证。但是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查后首先基于买卖合同为周某办理了变更登记、核发了房屋产权证,在住建部门针对周某翻建房屋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后,房产管 目录理部门又在收回翻建前房证的同时对翻建后的房屋核发了房证,最后又依周某的申请,将两个房证合并为一个房证,至此,信赖基础已经形成。周某先是依据翻建许可对费某甲宅基地上的房屋
进行翻建,后又对两处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等投入,并作为经营用房长期使用,因此,信赖行为业已完成。虽然翻建许可的批准人池某因未能审查出周某为城市户口而受到党纪处分,但被诉《撤销决定》作出时该处分决定尚未作出,且太和区住建中心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周某系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翻建许可及房证。相反,房产档案材料显示周某并未刻意隐瞒其城市户口的真实情况,系因房产管理部门及住建部门未能尽到审慎审查的法定义务,导致未能以周某为城市居民,不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为由,拒绝为其办理翻建许可及房证。在拆迁裁决作出之前,周某已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经营浴池及超市十余年,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房产管理部门和住建部门均未认定周某取得的翻建许可及房证存在违法之处,周某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允许其使用集体土地、其购买房屋及翻建房屋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周某对翻建审批行为及核发房证行为均已产生信赖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在违法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因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主体系某房屋公司,而非市、县级人民政府,故翻建审批行为及核发房证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对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周某已形成正当的信赖利益,故案涉房证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即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不应选择撤销房证作为自行纠错的方式。被诉《撤销决定》既未认定违法核发房证的具体原因,也未分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责任大小,仅以周某系城市居民、其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区政府确定的标准为由,撤销违法为其核发的房证,显然未能在自行纠错的过程中兼顾对周某信赖利益的保护。
3、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行使自行纠错权力的目的不正当、条件不具备,且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或自行纠错时均应确保目的正当,否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国办发39号通知的制发,目的在于加强集体土地管理,严禁炒卖集体土地。被诉《撤销决定》作出时,案涉房屋所占的集体土地早已被征为国有,即撤销房证后亦无法再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返还给村集体。在周某与某房屋公司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依据某房屋公司的申请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系依照有证房屋的标准确定货币补偿数额。某房屋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并将裁决确定的补偿款提存到公证处,在拆迁裁决已经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住建部门也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并得到准许的情况下,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撤销周某的房证,显然不是为了实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防止集体建设用地流失的目的,而是通过自行纠错方式改变生效复议决定及行政判决已经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以达到减少甚至不予对周某的案涉房屋予以补偿的目的,故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已构成滥用职权。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灭失或者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诉《撤销决定》作出之前,案涉集体土地早已被依法征收,案涉房屋早已被强制拆除,在物权已经消灭的情况下,房证作为物权凭证即已失效,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依法应当注销周某持有的土地证及房证,其作出被诉《撤销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报纸上公告时亦刊载为“注销公告”,与撤销房证的决定不相一致。在土地征收之时,周某名下仅有一本房证即证号为房字第XX号、证号为房字第
**、的房证,其余三本房证均已因翻建及合并而被收回,即上述四本房证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之时,均已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
刘某甲、费某甲的房屋在转让给周某之前均系有证房屋,现刘某甲、费某甲均未对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无论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影响周某在已支付对价、实际占有使用多年并已取得房证的情况下获得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如因原太和区不动产中心作出被诉《撤销决定》而导致某房屋公司按照无证房屋标准对案涉房屋予以安置补偿的后果,鉴于被诉《撤销决定》并未认定周某系采取非法手段取得案涉房证,故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必将导致周某申请行政机关对其损失的安置补偿权益承担赔
偿责任的后果,这无疑是将某房屋公司应当承担的安置补偿义务转嫁给行政机关,即被诉《撤销决定》的作出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依法均应予以撤销。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二)、(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以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行终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原锦州市太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撤销决定》中撤销周某名下证号分别为13220XX、13219XX、1183XX、13214XX的四本房证的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锦州市太和区住房和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李 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孟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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