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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晚有朋友发短信给我,说最近一期《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刊登了一篇我诉安徽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评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丛书,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出版的。   我以为是什么好事,上午让助手特地去书店买了过来。一看,很是生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位法官竟然敢在最高人民法院刊物公然说谎。

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2007年5月10日,我代理安徽省绩溪县4位当事人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生态工业园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徽省人民政府既没有受理也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07年7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寄来了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07年8月20日作出。我的心里才踏实了一些。

但是,8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寄来了中止通知书:“因本案适用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需进一步向有关机关请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2007年9月2日,我决定代理当事人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12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皖行终字第0131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

随后,我又代理当事人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安徽省人民政府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裁定不予受理,认为当事人是一案两诉,当事人上诉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两起针对安徽省人民政府两次诉讼的结果就是说,只要复议机关中止复议,那么当事人就只能没完没了地等待,等待复议机关什么时候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甚至没有权利知道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的真正原因是什么。

这样的逻辑,当然是我无法接受的。

2008年6月11日,我以自己的名义向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寄去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第20条、第24条规定,申请公开下列信息:1、安徽省人民政府已经提出请示的“相关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的法律政策规定”是那些法律政策规定?2、是向什么机关提出了请示?该机关有没有答复?申请书特别提出:请安徽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我提供上述信息;如果有请示报告以及相关机关的回执,也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

6月20日,我接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电话,说办公厅已经将我的信息公开申请转到法制办公室,他们经过研究认为,我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我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到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查阅有关材料。我说,你们给一个书面答复吧。电话那头说,他向领导汇报,他们研究了再定。后来,没有进一步的答复。

7月16日,我以特快邮递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安徽省人民政府以我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信息。7月25日,我收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受理通知书和预交诉讼费通知单。

案件受理后,我不失时机地将信息提供给了媒体,引起专门关注重大新闻的财经网的兴趣,这是同年5年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首例因为政府信息公开状告省部级政府机关的案件,报道引起了不小反响。

2008年8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双方的焦点就此形成。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

安徽省人民政府认为,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案件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行政复议过程中信息公开应该适用《行政复议法》第23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我只能查阅复议材料,无权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复印件。

这一观点,当然是我无法认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显然,安徽省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形成的信息符合这一界定,应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主要或者说应该是动态的执法过程中,否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就会限定在档案管理阶段。同时,《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只能允许当事人查阅,不得允许当事人复制复议材料。而从立法宗旨来看,也是应该允许当事人复制复议材料,以便当事人充分研究材料,提出充分的意见,有利于复议机关正确地作出复议决定。因此,《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矛盾。区别在于,如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我就有权要求安徽省人民政府提供信息,而且可以要求他们邮寄。

2008年10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我让助手徐利平作为我的代理人出庭。

法庭上,被告代理人仍然坚持着原来的观点。但是,庭审后却同意徐利平随他们复制了整个复议材料。其中,并没有什么向有关部门的请示材料,也就是说,中止复议并没有什么正当理由。

2008年10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还未审理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这份判决比安徽省人民政府的观点还要扯蛋。我从来也主张过主动公开涉案信息,而且是以邮政特快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出的。

2008年10月17日,我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除了重复了上文已经提到的涉案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内的政府信息,以及本案应该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外,特别对于一审判决所谓涉案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联”进行了驳斥:

1、我作为复议代理人,当事人授予了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权利。

2、根据《律师法》规定,这一执业权利又具有独立于当事人的属性。《律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3、我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是为了工作(生产)所需,也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件。

4、我一直在研究信息公开制度,申请信息公开也可以说是为了“科研”需要。

2008年12月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皖行终字第013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涉及二个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适格问题。2、法律适用问题。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工作中的内部请示材料要求公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还是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的问题。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适格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作出了一般规定,即谁制作谁公开、谁保管谁公开。省政府法制办是办理复议案件的机构,属于省政府职能部门,复议材料也由其保管,一般情况下省政府法制办可以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但本案上诉人申请的事项是被上诉人复议中止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复议过程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报请的机关应当是复议机关。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机关是被上诉人,不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答复的主体亦应是被上诉人。故省政府作为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法律适用问题。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程序中,为妥善处理好复议案件,在对法律、政策把握不准情况下,向有关机关的请示,应当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请示材料。由于行政复议还未形成最终结果,该请示材料能否对复议案件起到影响,最终该材料确定为不对外公开的内部答复,还是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而对外发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明确说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公开时机,即是职责履行完毕应当公开?还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任何环节都要公开?本院认为如果政府机关获取的信息在行政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公开,不仅不利于行政活动的开展,而且将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因此,在复议案件没有最终结果的情况下,该请示材料不能认定为《政府信息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及时给予答复,并告知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赋予的权利,查阅、复制复议案件的材料、了解办案相关信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也到被上诉人处查阅复议案件的卷宗,复印了相关材料,从被上诉人处获知到其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也就是说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已获知信息的情况下,仍以被上诉人没按照其要求的方式公开,而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毛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第一个争点与省政府和一审判决观点相同,无需多说。

对于第二个争点的判断,我认为同样无法成立,首先我们《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没有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形成过程上的信息和形成结果后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显然包括了两者,当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没有限定公开的时机,应该认为是随时都应该公开。不过,就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来看,对于政府的内部信息确实也有规定限制公开的,譬如,台湾地区《政府信息公开法》第18条规定“政府信息属于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限制公开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机关作成意思决定前,内部单位之拟稿或其它准备作业。但对公益有必要者,得公开或提供之。”但显然这里是指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决定的情况。而逾期作出决定如本案中止复议,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了影响,自然是应该公开的。而且,公开也并不意味着完全公开,至少是否有请示,向什么相关请示的,请示的主题是什么,这些形式性内容总是应该公开。而有意味的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又认定,我可以到安徽省法制办查阅这些内容,这当然就是说是应该公开的,争议只在于公开的形式。我认为,只要不纠缠于法条,有些基本道理恐怕谁不会不清楚。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不愿意复制一下寄过来,非要求我到安徽省人民政府亲自跑一趟,在我看来,甚至有些玩弄文字践踏人的尊严的意味。

至于终审判决以徐利平已经复制了相关材料为由驳回我的上诉,更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0条第3款、第4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虽然,在法治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改变行政行为,大多数确实规定人民法院得以继续诉讼没有实益为由判决驳回,但大陆地区当事人和政府机关这方面心态还不大成熟,在这种情况下,确认行政机关违法有着实际意义,能够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可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0年第4集总第42集却赫然写着“二审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后面还有一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全国行政法学博士论坛,将本案作为重点案例进行了讨论,参会的学者、专家对二审法院的判决持肯定态度。”专家、记者在论坛上是否持肯定态度,我不大清楚,但从网上搜索情况来看,很多学者并不认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我感到惊讶和气愤的是,文章中所谓“二审宣判后,当事人表示服判。”不知道从何谈起?我从来就对二审判决持有异议。我真不懂为什么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随口就能扯蛋、撒谎,而且谎言竟然敢大胆地刊登在公开出版的刊物上,而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刊物。当然,这自然已经不是观点之争。

我真的很想起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这两位法官,我认为这一捏造事实行为,对我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似乎是我未经慎重考虑就提起了诉讼。而且,我依法可以在宁波提起诉讼。或许有人会认为我小题大作。可是,这真的是小题大作吗?两位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竟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出版的刊物上扯蛋、说谎,同时还误导了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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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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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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