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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8日,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消费者举报,举报人称2021年11月1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新国标电动自行车,收到货后发现无生产厂家、无3c合格证。同年12月28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线索移送函,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21年12月8日接到消费者举报‘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某旗舰店’在销售商品过程中涉嫌违法的线索。经查,‘拼多多商城’是由上海某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被举报店铺注册名为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因被举报店铺不在我局辖区,我局管辖困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现将违法线索移送你单位处理。”2022年3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临沂某公司和临沂某某公司涉嫌销售非标车,该两个企业在同一院内,实际负责人均为林某。根据移送内容,现场查询其“某旗舰店”(拼多多店)后台,投诉人反映非标车销售信息共73台次。2022年3月21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林某进行了询问,林某称临沂某公司原名为广州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亦认可“某旗舰店”用来销售电动车。2022年5月5日,临沂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涉嫌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产品一立案调查。经调查,上海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消费者举报称在拼多多“某旗舰店”采购的电动车系原告经营网店售出。网店“某旗舰店”后台数据共73宗涉举报内容电动车销售记录,经营额为38600元。2022年7月8日,被告作出临高管委罚告字〔2022〕 GXZF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原告以其销的是电动车零部件,不应按整车的标准要求进行强制性认为由申请听证,被告于2022年8月4日召开听证会。2022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临高管委处罚字〔2022〕GXZF-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处50000元罚款;二、没收违法所得38600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鲁13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驳回临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临沂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鲁13行终7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产品是电动自行车还是空车架,是否需要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一,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分析。电动自行车车架,俗称电动自行车大梁,是整个电动自行车的骨架。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自行车 车架》(QB1880-2008)中对于电动自行车车架有明确图示,仅包括前管、上加强板、下管、下加强管等部件。《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从产品外观看,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架仅是由若干部件组成的基体结构件,没有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与电动自动车具有明显区别。案涉产品不仅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还包括车把、鞍座、车轮等部件,除未装载电池外,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所定义的电动自行车,并非上述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车架。从产品功能看,电动自行车车架起到承载本身结构部件、外加额定负荷重量以及安装操作设备的作用。而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骑行是其主要功能。案涉产品加装电池后即能骑行,具备电动自行车的基本功能,与电动自行车车架的功能不同。

第二,从产品的实际销售行为分析。首先,从临沂某公司的角度。在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临沂某公司实际经营者认可从山东省枣庄市购进包括案涉产品在内共计80辆未经强制性认证的电动车;其实际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均陈述按照电动车销售案涉产品。临沂某公司在销售链接中标明所售产品为不含电池的相关款式电动自行车【空车架】,并且给购买者发送“电动车使用说明书”。其次,从产品购买者角度。案涉产品符合普通消费者对电动自行车的一般认知,并非是电动自行车“半成品”。购买者购买之后可以自行安装电池作为交通工具使用。案涉产品购买者为普通个体消费者,并非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也就是说,购买者并非购买电动自行车零部件组装加工后进行出售,而是为了使用目的购买电动自行车。

第三,从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分析。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是为保护广大消费者人身和生命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它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强制性产品认证,是通过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程序,对列入目录中的产品实施强制性的检测和审核。凡是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没有获得制定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没有按规定加施认证标志,一律不得进口、不得出厂销售和在经营服务场所使用。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发布《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该标准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年第15号)定:“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CCC认证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优化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公告(2022修订)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修订均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如不将案涉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该产品就会逃逸强制性产品认证,这明显违背将电动自行车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初衷。

综合上述分析,案涉产品应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临沂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所谓“裸车”即不含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违反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规定,应当从产品的技术规范、商品的销售行为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价值进行综合分析。对于产品外观上与电动自行车近似、加装蓄电池即能实现电动自行车功能,且经营者、消费者均以销售、购买电动自行车为目的的,应当将该产品认定为电动自行车,必须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才能销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23年修订)第66条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第49条

一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行初159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7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行终742号行政判决(202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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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160篇文章 38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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