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张炽脉、裘爱玲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行政职责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56号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奖励承诺系其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承诺的内容可构成对其履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案情】

原告:张炽脉、裘爱玲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绍兴市交通局、绍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绍兴市财政局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1月,绍兴市政府发布绍政发[2002]6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区外(内)商投资项目引荐者实行奖励的规定通知》(简称绍政发[2002]6号文件)载明:对直接介绍外(内)商投资者来绍兴市区投资的境内外机构、单位和有关个人,按外(内)商投资项目实际到位金额的3%.给予奖励。同时在办理程序中规定,凡自行申报奖励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介绍引进的投资企业批准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20022月,张炽脉、裘爱玲获悉甬金高速公路绍兴段建设工程招商引资信息后,引荐了上海茂盛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茂盛公司),并由其与绍兴交通公司签订合资建设协议书,明确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9.59亿元人民币,首期1.5亿元人民币,其中甲方(绍兴交通公司)出资额4500万元,乙方(上海茂盛公司)出资额为105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在绍兴市政府对本协议批准及项目公司名称预审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到位,其余注册资本在工程建设期内分三期投资到位。2002625日,绍兴交通公司与上海茂盛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绍兴市甬金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甫金高速项目公司)成立。公司章程对合作协议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确认。2002711日,绍兴市政府以绍政发[2002]43号文件形式向绍兴市交通局作出批复同意协议文本。20021210日,绍兴交通公司增资4500万元,上海茂盛公司增资10500万元,两者持股比例为3:7.2004331日,两原告申请绍兴市外(内)资项目引荐奖,并提供了其作为引荐人及引资的有关证明,申请表载明本次申请奖励的实到外资额21000万元,申请奖励额计63万元。原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绍兴市交通局作”同意推荐“并盖章。后绍兴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因故未予核定。为此,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果。2008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二人支付报酬581.7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绍政发[2002]6号文件系政府为招商引资、履行其行政职责而作出的行政允诺行为、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为由于20093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3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招商引资奖金581.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查明:20051027日至1228日,上海茂盛公司与绍兴交通公司持有的股权因转让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其中上海茂盛公司将其中的70%的股份转让给浙江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032006年间,甬金高速项目公司分别向有关银行借款17.4亿元、1.363亿元、10亿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8.763亿元。

原告张炽脉、裘爱玲诉称: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绍政发[2002]6号文件,是为自己设定公法义务的行政允诺行为。现原告引荐上海茂盛公司投资建设该项目(总投资额为27.7亿元)并已完工,被告本应按绍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即以27.7亿元为基数(其引荐的上海茂盛公司所占比例为70%)支付原告招商引资奖金,但至今未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被告按绍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支付原告招商引资奖金581.7万元(27.7×70%×30%e)及从20051228日通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未能招商引资奖励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行认定的引荐项0的到位金额与实际到位金额不一致,故所属相关行政部门不予审核确认。(2)两原告的引荐工作在其所引荐的项目经被告批准同意后即告完成,其后甬金高速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增加与减少均由其公司依法决定,与两原告无涉。(3)原告在其奖励申请遭拒绝后至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按照《解释》第39条第1款及第41条第1款之规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绍兴市交通局、绍兴市经贸局、绍兴市财政局均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审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绍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政发[2002]6号文件系关于招商引资的规范性文件,是其对符合招商引资条件的单位、个人进行奖励所设定的义务,在与上位法没有抵触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因此,原告的请求实为要求被告履行招商引资奖励的职责。

2.本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解释》第39条规定的超过60日后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成熟的期限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计算。其次,本案不是明显、典型意义上履行职责的行政案件,有理由认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在民事诉讼终审裁定以后。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

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作为奖励基数的”投资项目实际到位金额“的理解。(1)原告将投资项目实际到位金额理解为建设高速公路项目所需资金27.7亿元的意见不能成立。首先’从原告本人于2004331日填写的引荐奖申请表上的亦为注册资本的资金额,而不是按投资项目资金计算。其次,在绍政发[2002]6号文件有关奖励程序的规定中,并未要求提供审计报告等。如按原告以项目投入资金来理解,确如被告理解需要以项目投入资金来理解,确如被告理解需要以最后审计结论等才能确定,因此,从文件内容看,原告的理解存在偏差。(2)以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资本来确定,在本案中存在困难,并会导致不合理。原告引荐的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资本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原告引荐一方投入资本的重大流动,不仅使引资对象发生实质改变,也使计算原传引资一方的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资本产生困难。(3)以绍兴市政府绍政发[2002]43号文件批复中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资本计算引资奖励,在本案中有其合理性。项目公司成立后,原告招商引资工作结束,原告引资为10500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履行支付给原告招商引资奖金31.5万元人民币的职责;二、驳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炽脉、裘爱玲上诉称:应以项目投资总额作为计奖的依据,原判将奖励对象限定在项目公司成立时上海茂盛公司的出资不当。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绍兴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招商引资奖励应当以项目公司成立时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作为奖励基数。(2)建设甬金高速公路的资金均是由甬金项目公司向国家幵发银行等借款而来,此类贷款不属外(内)商投资项目实际到位金额。(3)根据(2009)杭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海茂盛公司20021210日的增资属虚假出资。张炽脉、裘爱玲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冋起诉。

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确认如下事实:20021210日,上海茂盛公司及绍兴交通公司完成对甬金卨速项目公司第二期1.5亿元的出资。次日,该1.5亿元增资款又被卜ι海茂盛公司人员违法抽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上诉人张炽脉、裘爱玲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首先,《解释》第39条规定的超过60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就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成熟期限的规定,而非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其次,张炽脉、裘爱玲提出招商引资奖励申请后,绍兴市人民政府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已明确告知其不同意申请,且张炽脉、裘爱玲起诉寸已经超过《解释》第41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

2.应以上海茂盛公司实际投入到甬金高速项目公司的资本作为计奖基数。由于当事人系在绍政发[2002]6号文件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文件的内容应成为本案审查之依据。首先,除据以确定注册资金数额的验资报告外,该文件并未明确要求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有关奖金数额的材料。鉴于此,如果把”实际到位金额“理解为项目实际投资总额,那么,在”办理程序“中未明确要求提供据以确定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相关材料不合常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以投资总额作为计奖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由于绍政发[2002]6号文件对于实际到位金额的计算应截止于何时并未作出限制,且绍兴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为实施该文件而制定的《实施细则》也明确规定:”凡项目规定分期出资的,项目奖金根据实际资金到位情况分批兑现。“因此,本案应以上海茂盛公司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总和作为计奖依据。尽管期间上海茂盛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了一系列的股权转让,但对于奖励设定方绍兴市人民政府而言,上海茂盛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对引资目的实现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以股权转让致使计算发生闲难为由未将注册资金总和作为计奖依据不当。此外,鉴于上海茂盛公司存在抽逃出资1.5亿元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资金应从实际到位的注册奖金总和中扣除。综上,本案上海茂盛公司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总和为3.3亿元(即第一期注册资本1.05亿元+第二期注册资本1.05亿元+第三期注册资本2.7亿元-上海茂盛公司抽逃出资的1.5亿元)。绍兴市人民政府应给予张炽脉、裘爱玲提出支付自20051228日通车日至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以甬金高速项目公司成立时上海茂盛公司投入的注册资本作为本案计奖依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绍兴市人民政府按绍政发[2002]6号文件规定履行向张炽脉、裘爱玲支付招商引资奖金人民币99万元的职责,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炽脉、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绍兴市人民政府的上诉。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801篇文章 4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75:吴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其他行政行为案——专利权期限届满通知的可诉性

行政参考案例74:东莞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日本某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判断

行政参考案例73:浙江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判断中对于非形状构造类特征的考量

行政参考案例72:某公司诉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说明理由

行政参考案例71:苏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新颖性评价

行政参考案例70:刘某明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基准

行政参考案例69:德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新颖性单独比对原则及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68:吴某君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外汇处罚案件中对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界定

行政参考案例67:深圳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行政参考案例66:上海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