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洋诉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最高法院行政庭编著,第2卷)
(第80号案例)
【裁判要旨】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法定请求时效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其申请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志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5月30日,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地字(2003) 53号《关于向于志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第一项将坐落在王家镇东滩村的国有土地0. 6502公顷出让给于志洋作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50年。同时,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向于志洋颁发了长国用(2003)字第02107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该批复涉及的国有土地划归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政府管辖,2003年7月11日,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政府向于志洋换发了庄国用(2003)字第2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800余平方米的土地正由李永明实际使用,李永明认为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向于志洋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2004)大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的(2003) 53号批复。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及于志洋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5)辽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4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大行初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的(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辽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6年8月4日向于志洋送达。2007年11月28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撤销庄河市人民政府向于志洋颁发的庄国用(2003)字第2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志洋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大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5月4日,庄河市人民政府向于志洋颁发了庄国用(2008)第25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志洋认为(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被撤销,导致其在该批复涉及的土地上的建设和生产无法正常进行,给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故于2008年9月21日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2009年2月19日,于志洋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03年7月,原告在涉案的国有土地上成立了大连玉洋水产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经辽宁省庄河市发展计划局立项批复,原告在涉案的国有土地上投资建设。现由于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告依据该批复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导致原告在涉案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和生产受到严重损害,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其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0.78万元。具体包括: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市值价款人民币14. 4万元;2.因被告所作土地批复被撤销以及依据该批复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797. 1万元;3.因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多支付利息人民币25. 58万元的直接损失;4.海水温室养殖楼的勘探、设计费用人民币3. 7万元;5.因海水温室养殖楼不能施工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民币8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志洋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7月13日以(2006)辽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了被告所作土地批复第一项违法,该判决于2006年8月4日向于志洋送达。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时效中止的前提下,于志洋请求行政赔偿应当在两年内,即至迟于2008年8月4日前提出,而其书面材料反映的主张权利日是2008年9月19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请求书》的最早日期是2008年9月21日,均已超过法定请求时效。至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依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辽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故仍应从2006年8月4日开始计算请求时效。2.(2003)53号土地批复与于志洋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如果于志洋遭受了经济损失,那么其直接原因是相邻人李永明的异议以及于志洋自己的过失所致,与被告作出的(2003)53号土地批复是否违法没有因果关系。3.于志洋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于志洋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于志洋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53号批复第一项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因此,于志洋应自2006年8月4日撤销(2003)53号批复第一项的终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而于志洋却在2008年9月21日才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请求时效。于志洋主张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导致其无法行使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因而时效中止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于志洋请求国家赔偿超过了两年的法定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判决驳回原告于志洋的赔偿请求。
宣判后,于志洋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8年5月,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向于志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向于志洋颁发了庄国用(2008)字第25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比长政地字(2003) 53号土地批复出让的国有土地面积减少了277平方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志洋向被上诉人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赔偿是否超过法定请求时效。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主张于志洋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主要理由是:撤销(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的终审判决已于2006年8月4日送达给于志洋,因此于志洋请求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赔偿其因土地批复违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06年8月4日,而于志洋于2008年9月21日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于志洋主张其未超过两年请求时效的主要理由是:撤销(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的终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尚未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失。2008年3月31日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终审判决生效后,才导致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3月31日,上诉人于2008年9月21日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因此,于志洋向被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赔偿的起算点应为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而不是于志洋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失之日。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出让国有土地批复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但是导致于志洋减少2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本原因在于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地字(2003) 53号批复第一项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而于志洋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归根到底也是基于(2003)53号批复第一项被撤销。因此,于志洋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应当从(2003)53号批复第一项被依法确认违法之日起计算,即于志洋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应当自2006年8月4日起的两年之内。于志洋提出的进行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请求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关于于志洋超过请求时效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了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的主张,判决驳回于志洋的赔偿请求是正确的。关于于志洋提出的其有权选择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问题,由于本案不存在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与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政府共同行使职权侵犯于志洋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不存在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于志洋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于志洋向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确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于志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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