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女企业家因城管执法自焚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是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庭审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告2010年11月7日30多位城管队员和工人冲进原告公司,导致自焚事件,执法的是什么法,或者说,被告实施的是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
我方提出,被告采取行动之前,没有向原告下发任何通知书或者行政决定,不知道执的是什么法。被告代理人对此表示,被告程序上不足有待改正。他说,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对于原告违法建设现场进行查封,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2010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违法建筑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鄞政发[2010]109号),内容是责成鄞州区城管局对宁波科力陶瓷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违法建筑物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对此,我认为,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复只有下发给被告,只在内部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对原告产生法律上义务。被告要查封现场,应该先向原告下发通知书。我同时提出,这份《批复》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应该是自焚发生后补办的,查封现场,不过是在现场帖一些封条,对查封的对象进下登记,不可能引起当事人激烈反应,根本无需派遣数量达30人的队伍,被告的行为不是去查封现场,而像攻碉堡。而且,其中10名是工人,肯定是没有执法资格。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查封现场,既没有带封条,也没有在现场张帖封条,或者对查封对象进行登记,而是组织了30多人进行了强制拆除行为。
对于强制拆除的说法,被告代理人并不认可,说被告只是将屋顶的钢条拆下来,进行清点。被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受到了我快速反击,认为被告代理人将强制拆除用钢条搭建的房屋,说成是清点、查封钢条,那么强制拆除的概念就不存在了,强制拆迁房屋也可以说成是清点砖头。被告代理人的这种说法,足以成为时代暴力行政的标志语。
二、强制查封现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被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68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66条第1项规定,法律条文规定,查封施工现场的事实要件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施工,认为,2010年10月3日之前,原告有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作出了停止施工决定,2010年10月18日,又发现原告有继续施工行为。
对于前者,我们没有异议,有异议的后者,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10月18日有继续违法建设行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0月18日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勘查)照片》,认为原告在那天有继续违法建设行为。我提出,《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也没有说明是因为当事人拒绝签名,而这是《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第52条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的。而且,《现场检查(勘查)照片》一张是在工厂内部三楼拍摄的,一张是在工厂外面马路上拍摄的,注明的时间都是2010年10月18日16时10分,都是邱科平拍摄的,同时《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记载,邱科平2010年16时10分至16时20分正在进行现场检查,一人同时出现在三个地方,除非此人有孙悟空的本事,否则是不可能的,因此,我认为,这些材料都是事发补办的。
另外,《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和《现场检查(勘查)照片》填写的见证人张振斌也受到了我的质疑,张振斌系鄞州区中河街道城建科副科长,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是为了中河街道城市管理,城管中队并且受被告和街道办事处双重领导。特别有意思的是,我发现,2010年10月22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张振斌制作的询问笔录最后一段,竟然错误地打印着了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内容,更足以证明,这些材料的不真实性,是在自焚事件发生后仓促补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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