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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宪东诉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点】

民事纠纷只能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不允许通过抢夺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解决。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占有使用的车辆被等人强行抢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救助,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对该抢夺行为是否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抢夺人是否应受到治安处罚未予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鲁01行终340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宪东,男,1978813日出生,汉族,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38号,现住济南市经十东路唐冶新区鲁商凤凰城7-1-2704号。

委托代理人阮晓亮、商弘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云廷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德栋,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副中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唐冶派出所副所长。

上诉人曾宪东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6819日下午,在济南市历城区鲁商凤凰城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倪培武等人将原告曾宪东驾驶的鲁A157NJ轿车开走并留下联系方式。原告随即报警救助,被告历城区分局接警后经调查得知,鲁A157NJ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妹妹曾立军,曾立军丈夫杜均峰涉嫌与倪培武有经济纠纷。被告历城区分局于20161024日作出《不予以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控告其驾驶的鲁A157NJ轿车被抢,没有犯罪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不服,向被告提出刑事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对该不予立案行为向历城区检察院提出控告。被告以原告已就同一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为由,终止刑事复议程序。

另查明,原告称鲁A157NJ轿车被抢当日,原告本人受伤。原告通知其妹妹曾立军及其丈夫杜均峰向倪培武索要轿车时,遭到倪培武等人的殴打受伤,为此,杜均峰报警两次,后倪培武等人多次到原告家中及单位闹事,曾立军及杜均峰又多次报警,被告均未履行职责,致使其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未得到救济保护。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内对原告车辆被抢、人身被伤害等事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本案中,被告历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接原告报警后,履行了审查的法定程序,认定原告控告的轿车被抢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即原告,被告历城区分局已经履行了处置原告控告轿车被抢的法定职责。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称未被倪培武等人殴打,只是左膝盖跪在地上摔破了,因此,原告所称人身伤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对其妹妹曾立军及其丈夫杜均峰报警的职责,因报警主体不同,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限期对原告车辆被抢人身被伤害事宜履行职责及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宪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宪东负担。

上诉人曾宪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抢车者倪培武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之间更谈不上存在经济纠纷。本案被抢车辆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购车POS票据、汽车保养清单和证明等,能够证明被抢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倪培武无权从上诉人手中强抢其私人财产。被抢车辆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的妹妹曾立军名下,但并非曾立军的财产,更谈不上曾立军夫妻的共同财产,动产的物权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200065日,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表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物权法》对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等也作了明确的相关规定。即便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纠纷,也只能通过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公力救济。存在民事纠纷,并不构成可以实施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公安机关既有刑事立案侦查权,又有治安管理行政职责。公安机关的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既然被上诉人对车辆被抢作出了刑事《不予立案通知书》,那么就应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继续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但被上诉人并未就行政部分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出具任何行政法律文书,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倪培武等至今仍霸占着上诉人的车辆。鉴于上诉人价值40余万元的车辆被抢,本人及家人遭到殴打、威胁,家庭和单位受到不法人员的持续骚扰,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被严重干涉的情形下,上诉人及家人几十次的报警与八个多月的奔走求助,换来被上诉人的答复是涉及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上诉人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的判决仅凭一句:“原告控告的轿车被抢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原告控告的轿车被抢的法定职责”,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现行生效的公民车辆被抢、如何定性和处理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少于十五部。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两个法条,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引用,更没有充分的说理和解释,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个字,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令上诉人断难接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历城区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于20161024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且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不予立案不服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刑事复议,复议期间就被上诉人的不予立案行为向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系在上诉人曾宪东占有使用期间被倪培武等人抢走,随后向被上诉人报警,请求予以救助。经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涉案当事人,倪培武与上诉人曾宪东之间并无经济纠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历城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以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占有使用的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被倪培武等人强行抢走向被上诉人报警救助,被上诉人历城区分局接上诉人报警后,经调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对该抢夺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相关规定,抢夺人倪培武等人是否应受到行政治安处罚未予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欠妥。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历城区分局接警后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即使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或经济经济纠纷,也只能通过法律许可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不允许通过当街抢夺这种私力救济方式解决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警救助未进行全面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上诉人曾宪东的报警作出处理。

三、驳回上诉人曾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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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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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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