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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途径能否作为原告主张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公告送达是集体土地征收决定送达的法定方式。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收到征收决定,并应当知道该决定的主要内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9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袁福胜,男,19607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袁福胜因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石桥市政府)集体土地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315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2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为实施大石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石桥市政府拟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26.6901公顷、钢都村宅基地0.7012公顷,青花管理区西头村宅基地5.2374公顷,合计32.6287公顷集体土地,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2010222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预字(20104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主要内容为:预征收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26.6901公顷,规划用于住宅,补偿标准为每公顷60万元,抢建附着物、抢种青苗者一律不予补偿。2010224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1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和平村委员会及其他权利人,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以申请听证。2010414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向辽宁省政府呈报营政土字(20106号《关于大石桥市2010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申请用地面积32.6287公顷,用途为住宅用地。20105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5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5号用地批复),批准用地请示。袁福胜位于和平村的宅基地835.89平方米,在本批次征收范围内。2010520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公告》,并于同年528日发布大土告字(201024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35日,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主要内容为:大石桥市2.4平方公里及蟠龙山公园正门旧城区改建已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经科学评估、论证,现决定对该区域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朝阳路东侧、工业大街南侧及蟠龙山公园正门、石桥大街北侧、规划红线西侧,征收面积1401677平方米,征收4161户,征收房屋面积484765平方米,其中有照415159平方米,无照69606平方米,征收实施部门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搬迁限期为201135日至201175日。当日,大石桥市政府对该《征收决定》进行张贴公告。2011321日,大石桥市政府再次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内容与20113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大石桥市政府决定对工业大街南侧、石桥大街北侧、朝阳路以东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搬迁限期为2011321日至2011721日。公告之日起,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2011327日,大石桥市政府发布《致“2.4平方公里”区域内广大市民的公开信》,将征收决定当中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开。2015527日,袁福胜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获得大石桥市政府20113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2015610日,袁福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3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营行立字第36号行政裁定认为,大石桥市政府在2011321日作出《征收决定》,征收袁福胜所在地区房屋时,社会影响非常大,涉及面积达到2.4平方公里,涉及住户超过5000户,大石桥市政府征收工作从2011年一直延续至今尚未结束,涉及拆迁人人数众多。袁福胜所称不知晓征收事实,不符合常理。袁福胜起诉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袁福胜的起诉不予受理。袁福胜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立行终字第00075号行政裁定认为,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321日作出的《征收决定》,袁福胜虽诉称当时没有看到有关征收文件,但知道政府征收的事实,并要求公布拆迁文件,说明当时明知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袁福胜于2015610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袁福胜申请再审称:仅知晓集体土地征收,不知道《征收决定》的存在,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征收决定》,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公告送达是集体土地征收决定送达的法定方式。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收到征收决定,并应当知道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本案中,收到455号用地批复后,大石桥市政府于2011321日作出《征收决定》,并于同年327日以公开信的形式,将决定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袁福胜应当知道《征收决定》的主要内容。至2013328日,袁福胜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2015610日,袁福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对袁福胜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袁福胜主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知《征收决定》的内容,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201551日后,人民法院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出裁定,裁定主文应当表述为“不予立案”。一、二审裁定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主文表述为“不予受理”,法律援引和裁定主文表述均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袁福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福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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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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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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