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新传媒 财新传媒

阅读:0
听报道

举报人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裁判要旨】

1.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请求权,且投诉的作用主要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和“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的职责,但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547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云,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司法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111号止园饭店2号楼。

法定代表人乌永陶,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

委托代理人陈世欢。

上诉人赵爱云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司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爱云于2016812日向陕西省司法厅递交了投诉书,主要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反规则,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陕西省司法厅收到了该材料后,通知被投诉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于2016816日制作了《陕西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68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陕西省司法厅提交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某案投诉的情况报告》。陕西省司法厅根据赵爱云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情况报告以及调查结果,于2016824日作出了《陕西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赵爱云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并送达给赵爱云。赵爱云收到陕西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后,认为陕西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违法,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赵某某向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12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即本案投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赵某某交通事故案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因赵某某的家属申请重新鉴定,经再审法院同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重新做了伤残鉴定,且该重新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作为证据所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爱云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陕西省司法厅作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赵某某,而非赵爱云。陕西省司法厅对赵爱云投诉依法作出了《答复意见》,在该《答复意见》向赵爱云送达后,陕西省司法厅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该《答复意见》系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而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为赵某某,故《答复意见》对赵爱云的实体权利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本案涉及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因赵某某案件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赵某某伤残情况重新做了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所采信,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最终也得到了保障。故对于赵爱云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爱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赵爱云。

赵爱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2017227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多次催促结案,直到201772日上诉人在网上查看才得知本案已于2017628日结案,75日收到法院用邮政快递寄来的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没有载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更没有体现上诉人于201736日向法院邮寄的辩论意见的内容。在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而在裁定中仅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法庭亦在当庭核实了上诉人与赵某某的姐妹关系。上诉人当庭举证被投诉单位工作人员2016812日手机打给上诉人的通讯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了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其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与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必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故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定,赵某某是违法鉴定意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2014年去世,也应通知其子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故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7102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公正、高效解决这场行政争议,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赵爱云系姐妹关系。赵爱云于2016812日向陕西省司法厅递交了投诉书,主要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在给其姐姐赵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鉴定程序违反规则,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陕西省司法厅收到了该材料后,通知被投诉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20168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陕西省司法厅提交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某案投诉的情况报告》。2016816日陕西省司法厅制作了《陕西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陕西省司法厅根据赵爱云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情况报告以及调查结果,于2016824日作出了《答复意见》,并于2016826日送达给赵爱云。赵爱云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12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曾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原审(2012)三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某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三原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案在三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2014516日经赵某某申请,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做了等级评定,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94日作出(2014)三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赵某某死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25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三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因原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鉴定人为二人,但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只有一人去赵某某处查检,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妥。赵某某在再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重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721日作出(2016)陕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的亲属于2016826日收到该终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请求权,且投诉的作用主要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和“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的职责,但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赵爱云向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提出的投诉,是针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该投诉系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答复意见》对赵爱云的的实体权利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本案涉及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因赵某某案件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赵某某伤残情况重新做了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所采信,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最终也得到了保障,对于赵爱云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赵爱云提出的一审法院2017227日开庭审理本案,其多次催促结案,201772日其在网上查看才得知本案一审已于2017628日结案,而其75日收到法院用邮政快递寄来的裁定书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一审于2017111日立案受理,2017628日结案并向赵爱云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行政裁定书,一审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案,并无违反法律程序。关于赵爱云认为在一审裁定书中没有载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更没有体现上诉人于201736日向法院邮寄的辩论意见的内容的上诉意见,因本案是驳回赵爱云起诉的行政裁定,一审裁定书的书写格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赵爱云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而在裁定中仅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的上诉意见,因本案首先要审查的是赵爱云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故不对其起诉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赵爱云上述三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赵爱云提出的其当庭举证被投诉单位工作人员2016812日手机打给上诉人的通讯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了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及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其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与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必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故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规定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作出《答复意见》,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不需通知被投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爱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话题:



0

推荐

袁裕来

袁裕来

1796篇文章 19小时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文章
  • 最新文章

行政参考案例70:刘某明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以保护规范理论作为判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要基准

行政参考案例69:德国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新颖性单独比对原则及同一现有技术文献中存在矛盾记载时公开内容的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68:吴某君诉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外汇处罚案件中对单位违法与个人违法的界定

行政参考案例67:深圳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权利要求用语解释的合理性

行政参考案例66:上海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

行政参考案例60:姜某某等人诉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行政相对人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混淆药品和普通食品的区别,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行政参考案例59:曾某龙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中的认定

行政参考案例58:宋某利诉某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行政参考案例57:陈某蝶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行政机关应司法机关的要求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行政参考案例56:山东某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诉高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唐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对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限制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