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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安徽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件之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201893日)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个人身份因各种原因被他人冒用、盗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如“被结婚”、“被股东”等,不仅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的混乱,也给被冒用、盗用者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小的麻烦。期冀行政管理部门完全杜绝此种现象发生,在当下,并不现实。但是在利害关系人发现被冒用、盗用后,要求有权主管部门纠正先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自行纠错,而不能认为自己已尽审查义务,就听之任之。本案中,秦某某发现自己被冒用身份登记为某公司股东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工商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撤销,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某确系身份被冒用后,遂判决支持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对督促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自行纠错,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皖02行终7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宗保,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娟娟,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原审第三人汪开霞,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上诉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秦娟娟,原审第三人汪开霞撤销工商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3月初汪开霞委托芜湖永诚投资策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公司注册,芜湖永诚投资策划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指定宋勇经办。201433日第三人向宋勇递交了由三股东签名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01435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尚英、张竹燕、秦娟娟三人,张尚英持股40%、张竹燕持股30%、秦娟娟持股30%,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宋勇根据汪开霞提供的三股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草拟了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材料交给汪开霞进行股东签名,宋勇并未通知三股东当面签名。随后汪开霞将三股东签好名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确认书》等材料文书交给宋勇,由宋勇向被告代办了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313日设立。2016817日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汪开霞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股东张竹燕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汪开霞。汪开霞将《股东会决议》、《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文书交被告审查,第三人认可其中秦娟娟的签名由自己代签。被告经审查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并备案。201611月秦娟娟在财产报过程中,工作单位通知其有隐瞒公司股权未如实申报的情形,经了解,才发现自己被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情况,秦娟娟要求被告与第三人撤销错误登记行为未果。2016117日秦娟娟以身份信息被人冒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南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1116日出具了《关于秦娟娟身份信息被人冒用一案的回复》证明:第三人汪开霞利用其母亲张尚英、张竹燕、秦娟娟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时公司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均不是注册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是注册股东授权签名。在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注册股东没有实际进行出资,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注册股东无关。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申请人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进行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文书。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全体股东签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公司居所证明等文书。第三人作为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第三人再委托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不能免除对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的责任。经公安机关前期调查,证明第三人利用其母亲张尚英、张竹燕、秦娟娟等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该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代理人注册了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时公司申请材料上股东签名均不是秦娟娟本人签名也不是授权签名。在该司的经营活动中秦娟娟没有实际进行出资,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活动,也没有参与分红,该公司的一切行为与秦娟娟无关。在后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第三人又冒用秦娟娟的签名办理了变更登记。第三人辩称其是得到秦娟娟同意并在将其身份证交给第三人情况下,而进行的注册登记行为。首先秦娟娟对此否认,第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其次公司设立登记注册以股东在申请书及必备文书材料签名确认为准,是否交付身份证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故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应对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注册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主管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机关,对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故对秦娟娟要求撤销被告在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行为人提起诉讼,本案对此诉讼请求不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参照《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313日在安徽朝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中将原告秦娟娟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秦娟娟的其他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一、公司登记条例规定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对公司注册登记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投资也不是股东,其应当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上诉人再根据法院民事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注册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当。二、一审法院依据座谈会纪要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注册登记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行初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秦娟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被上诉人秦娟娟未实际资、未参与公司管理和分红,原审第三人汪开霞冒充秦娟娟签名进行公司注册及股东变更的事实,秦娟娟与汪开霞均无异议。虽汪开霞认为其使用被上诉人身份证进行公司注册已经得到被上诉人许可,但并无证据佐证,且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秦娟娟既未出资又非实际股东这一事实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先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股东资格,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事实,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且可以根据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无需再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系根据相关法律及审判实践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直接参照该《纪要》虽有不妥,但该《纪要》内容适用于本案,可作为裁判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虽有一定道理,但不能成为本案改判的充分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昭武

审 判 员 汪万荣

审 判 员 徐 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璇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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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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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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