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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批复的内容,系针对建设项目具体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不会对建设项目实施前在拆迁范围或征收范围内有土地或房屋相关权利的被拆迁人或者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京0102行初677

原告王远华,男,1979424日生,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黄群雁,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766号。

法定代表人汪莹纯,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超华,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庆青,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远华不服被告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安徽环保厅)作出的《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皖环函﹝2013670号,以下简称670号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759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华诉称,其在安徽省广德县柏垫镇粮长村拥有合法宅基地、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为核实柏垫镇人民政府实施征收该区域行为的合法性,20161221日,原告向广德县环保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2017117日,收到广德县环境保护局广环﹝201717号《关于申请公开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的回复》,方知安徽环保厅作出了670号函。原告认为,670号函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环保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613日收到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安徽环保厅作出的670号函及环保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撤销安徽环保厅作出的皖环函﹝2013670号《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德县粮长门水库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意见的函》;2.撤销环保部作出的环法﹝201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环保厅辩称,其具有作出670号函的审批主体资格,且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670号函的内容是针对建设项目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对建设项目实施前(现实状态)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建设项目实施后(预期评估)原告的权利义务也未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环保部辩称,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远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批复的内容,系针对建设项目具体实施后有关环境影响的评估,不会对建设项目实施前在拆迁范围或征收范围内有土地或房屋相关权利的被拆迁人或者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与其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王远华主张其与670号函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依据为其宅基地、房屋及家庭承包地位于涉案项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由前述论证可知,原告王远华提出的该主张并不能得出涉案项目的实施将对其产生环境影响的结论,670号函作为对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亦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据此,原告王远华与670号函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要求撤销670号函和《复议决定》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远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远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炳汝
       员   李桂芳
       员   吴维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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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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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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