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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审理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案过程中,如果作为被告行政机关及原告行政相对人等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明确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能力公平分担证明责任,并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运用法律解释、逻辑推理等方式,判定房屋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行终1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庆,常务副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衢路1688号石材区A7-17-21号。

经营者彭匡友,男,19761025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823日作出(2017)浙07行初660号行政判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1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10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申请取得了其向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承包的19431平方米设施农用地(临时用地)的审批,用途为市场堆料场地,用地期限为2013711日至2015710日。金华市规划局审批同意原告在上述土地建设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的钢棚一层。201385日,原告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彭匡友。201541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在临时用地到期后15日内自行拆除。201565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再次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要求原告对临时用地在731日前自行拆除复耕到位。2015713日,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履行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内容,在2015725日前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如逾期不履行,将依法予以立案查处。2016617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原告未经批准建设违法为由,责令原告于201671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拆除。2017815日,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责令原告于201783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将依法拆除。2017825日,原告以被告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涉案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已被实际拆除。另查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建筑物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中[2017)浙0702行初107],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表示其没有参与对涉案建筑的拆除行为,但有到拆除现场维持秩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认为拆除涉案建筑物的主体为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并提供了两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为证,但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否认其实施了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原告则以媒体“婺城发布”曾报道婺城区“三改一拆”办领导负责召集公安、国土、安监、综合执法等部门共同协商制定湖头石材城拆除方案以及婺城区相关领导曾到现场指挥强拆工作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确定涉案建筑物的拆除主体,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认为可以推定系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涉案建筑物。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本案中,原告获批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拒绝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恢复耕地并交还土地的,依法由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原告仍不交还土地的,应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下张都村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原审判决推定系上诉人组织拆除了涉案建筑物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明确提出涉案建筑物拆除的实施主体并不是上诉人,同时提交了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二份《告知书》和二份《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以及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制作并送达被上诉人的二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予以佐证,但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推定系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了涉案建筑物的证据显然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法定的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被上诉人的涉案违法建筑物符合法律规定,拆除行为合法。被上诉人使用的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土地系临时用地,审批用地限期为2013711日至2015710日,到期后被上诉人未办理续批手续。为此,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曾二次向被上诉人送达《告知书》及《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2016617日、2017815日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也曾二次向被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被上诉人未自行拆除的情况下,法定的相关执法部门组织人员对涉案违法建筑物依法实施拆除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调查期间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现场资料,足以证明涉案强拆主体是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2、上诉人所实施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有以下两项:一是涉案建筑物拆除主体的确定问题;二是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建筑物拆除主体的确定问题。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直接确定涉案建筑的拆除主体。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在收集证据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却已在原审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有关上诉人设立的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指挥涉案拆除行为的新闻报道、上诉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涉案拆除现场的照片、上诉人下属行政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在另案诉讼中明确否认其实施了对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的有关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已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却未能尽到与其诉讼地位、诉讼能力相当的证明责任。其提供的《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建筑物的拆除行为系由其他行政机关所为,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明显矛盾,上诉人又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运用法律解释、逻辑推理等方法,认定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实施了涉案建筑物拆除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获批的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拒绝自行拆除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恢复耕地并交还土地的,依法由相应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后被上诉人仍不交还土地的,应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解决。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直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拆除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对金华市婺城区京华石材经营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下张都村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良骥

审判员  吕柏超

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韦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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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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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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