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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审查时应当根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审查,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重点审查文物认定过程中是否进行了调查研究、收集资料、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等程序。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津02行终18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啟星,男,19571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李彦青,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文物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承德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永伟,职务局长。

上诉人刘啟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撤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行初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516日、20175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啟星,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刘颜明、委托代理人王凤忠、于娟娟,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委托代理人宋文峰、魏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称,201459日接到天津市文物局转交的原告以天津市西青区小金庄村刘氏全体家族代表人之名提出的《关于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登记的函》。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于2014513日到达刘氏墓地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14515日分别向天津市文物局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郊野公园”内刘氏墓地情况的调查报告》,说明了刘氏墓地的相关情况。201559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收到原告的《文物保护鉴定申请书》,因没有刘氏家族成员签字确认以及委托书等相关佐证材料,被告于2015520日对原告刘啟星作出《关于文物保护鉴定申请的答复》,将相关注意事项告知原告。此后,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对刘氏墓地进行了踏勘,拍摄了现场照片,取得了东大河坟图及刘氏家族成员刘某所签的针对刘氏墓地的拆迁补偿协议。201646日,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刘氏墓地)认定文物保护单位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受理该申请后,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向天津市文物管理中心提出申请,邀请了5位专家,组织现场踏勘,召开了文物认定专家评估论证会,专家经过现场踏勘,听取原告意见,查阅了原告提供的材料,一致认为刘氏墓地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又听取了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于2016718日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氏墓地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天津市文物局提出复议申请,天津市文物局审查了原告和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提交的材料并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于20169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的认定决定书。原告对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具有作出文物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提交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听取原告的陈述、进行实地踏勘核查、讨论、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作出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天津市文物局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文物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重新组织专家评定(刘氏墓地、刘某1墓)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啟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津南文认[2016]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和津文物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重新组织专家评定为不可移动文物。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组织的专家认定程序不合法、其聘请的专家均不具有相应职称和资质,所聘请的专家没有批准注册的机构主体代为专家团体个人签字,无承担法律责任人,认定程序不合法。2、文物认定事实不清,专家到现场踏勘没有见到实物,所拍照片也没有拍到原有的慈禧御赐的金丝楠棺木和刻有碑文的墓地界桩,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没有到西青区××××金庄属地查找刘氏家族的历史资料,没有尽到将事实调查清楚的法定职责。4、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拖延认定时间,造成申请认定文物的坟墓被盗、被破坏,违反了应当保护文物的法定职责。5、应当以天津市艺术家学会出具的《(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单位认定结论书》作为认定依据,认定刘氏墓地属于不可移动文物。6、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没有尽到复议职责,维持了错误的文物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津南文认[2016]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具备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在查明了相关事实、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后作出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且也依法送达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刘啟星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专家评估意见,证明专家没有见到实物、没有考证、没有核对资料就签字。22016628日,刘氏墓地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踏勘照片,证明当日因下雨专家全都离开了,没有实际考证。3、(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单位认定结论书、(刘氏墓地)认定文物保护参评专家意见记录,证明有专业机构盖章和专家签字的意见。4、刘氏墓地实景照片复印件,证明文物存在的真实性。5、认定决定书,证明该文件承认刘氏墓地存在。6、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文书只作形式审查,未作实体审查,事实不清。7、关于天津市文物局对抗国务院指导意见造成文物流失的反映信,证明上诉人反映文物工作人员玩忽职守。8、文物鉴定报告,证明该鉴定结论虽未盖章,但通过核实可以认证。9、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20167月初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拍摄的刘氏墓地照片4张,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进行踏勘。

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天津市津南区委文件南党发[2015]16号关于调整津南区旅游局等部门机构设置的通知、天津市津南区文化广播电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上诉人合并前、后行政主体资格。2、关于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登记的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天津市文物局转来的刘啟星相关行政申请的事实。3、关于“郊野公园”内刘氏墓地情况的调查报告、迁坟公告,证明被上诉人向区政府和天津市文物局分别报送了刘啟星相关行政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42014513日现场踏勘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派员组织现场踏勘的事实。5、文物保护鉴定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刘啟星提交该材料的事实,但没有家族成员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及相关佐证材料。6、关于文物保护鉴定申请的答复,证明被上诉人将相关注意事项告知刘啟星的事实。7、刘氏墓地文物保护鉴定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收到刘啟星提交该材料的事实。8、(刘氏墓地)认定文物保护单位申请书、不可移动文物认定申请人登记表、刘啟星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46日受理上诉人申请时其提交的申请材料。9、津南区郊野公园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时搜集到的关于刘氏其他成员刘某代表家族成员与镇政府签订的《迁坟协议》的事实。10、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的身份信息。11、东大河坟图,证明被上诉人前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开展调查时搜集到的东大河坟图的事实。122014530日现场踏勘照片。132014610日现场踏勘照片。证据1213证明被上诉人现场踏勘的事实。142016530日现场踏勘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联合区建委现场踏勘的事实。15、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文件关于推荐专家开展文物认定工作的申请、专家资质,证明被上诉人向天津市文物管理中心报送该申请的事实及专家资质说明。16、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专家评估意见,证明被上诉人组织的专家评估论证会的专家论证结论。17、文物认定专家评估论证会签到表,证明专家评估论证会的专家组成情况。18、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专家评估论证会方案,证明专家评估论证会的会议方案详情。19、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专家评估论证会议程,证明专家评估论证会的会议议程详情。20、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专家评估论证会主持词,证明专家评估论证会的会议主持词详情。212016628日刘氏墓地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踏勘照片,证明专家及相关人员全部到达现场踏勘并且到达上诉人指认的墓地及具体坟头进行现场踏勘的事实。222016628日刘氏墓地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照片,证明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工作的事实。23、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文件征求意见函五份,证明被上诉人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了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津南区规划分局、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意见。24、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区文体局征求意见函》的复函、天津市规划局津南区规划分局关于意见征求事宜反馈意见的函、关于征求意见的回复、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关于津南湿地郊野公园内刘氏墓地认定不可移动文物事项的意见、关于区文体局征求意见函的回复,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局津南区规划分局、天津市津南区农业经济委员会、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25、刘氏墓地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座谈会与会人员意见、座谈人员名单,证明专家论证结论及与会人员的意见。26、刘氏墓地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座谈会签到表,证明座谈会与会人员组成情况。272016712日刘氏墓地座谈会现场照片,证明座谈会现场交流、探讨的事实。28、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文件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被上诉人局长办公会议详情。29、认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30、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接收回执,证明送达该决定书的事实。31、复议决定书,证明天津市文物局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及依据。32、鉴定结论,证明该鉴定结论无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33、天津市艺术学会出具的(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单位认定结论书。34、(刘氏墓地)认定文物保护参评专家意见记录,证据33-34证明天津市艺术学会不具备文物认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合法。352014513日、530日现场踏勘照片、2014610日现场踏勘照片、2016530日现场踏勘照片、2016628日刘氏墓地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踏勘照片、2016628日刘氏墓地专家评估论证会现场照片、2016712日刘氏墓地座谈会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组织现场踏勘、召开专家论证会的事实。36、光盘,证明被上诉人组织的专家评估论证会音视频详情。3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贯彻实施的指导意见》,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作出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在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决定书、关于对刘啟星来电反映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郊野公园”内刘氏墓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文物保护鉴定申请的答复、(刘氏墓地)申请文物保护单位认定结论书、(刘氏墓地)认定文物保护参评专家意见记录、文物鉴定报告、受案回执、照片复印件、刘氏家谱卷上、静海县志、地方志、电视根据(刘氏家族)历史编写剧《家族魂》的梗概、天津太古洋行小伙计宁某传奇经历,赴伦敦追欠拜会女王维多利亚、《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标准》、《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承诺书、刘啟星身份证复印件,津文物复受字[2016]01号天津市文物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送达回证,证明:1、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201681日收到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82日正式受理。2、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201682日向上诉人当面送达了天津市文物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上诉人于同日接收。第二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201683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邮寄送达了《天津市文物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津文物复答字[2016]01号),其中包括附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上诉人津南文体育局于201684日接收。第三组证据:天津市文物局政策法规处收文登记、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文件刘啟星不服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于2016815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当面递交答复材料。2、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依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提交的答复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第四组证据: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王凤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进一步调查案件有关事实,就有关问题向上诉人刘啟星及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分别进行了询问。第五组证据:刘啟星不服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案件结案报告、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复议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就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集体讨论并于2016928日提出最终意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六组证据:快递单复印件、快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2016930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6101日接收。第七组证据: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于2016930日以当面送达形式向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送达了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于当日接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贯彻实施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上诉人刘啟星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出具的津南公(刑)不立字(20165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文物被盗。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证据3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欺骗了政府和市文广局,才产生上诉人第二次申请鉴定的报告,上诉人还曾经向天津市文物局文物处申报过,照片和资料都比较全。证据4照片拍坟头的角度有问题,故意没有把碑照进去。证据5我提供的材料没有家族成员签字的相关佐证材料,没有规定必须让家族成员签字,属于故意刁难。证据6告诉上诉人去天津市文物局去办,上诉人去了天津市文物局让我做鉴定,鉴定也做了,为什么还又否了,上诉人认为就是故意。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专家资质问题,文物局找的这些专家的意见不合法,资质也不合法,不代表文物局、文物管理中心,也不代表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6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证据17至证据22本身前面作假了,后面用假的东西欺骗人大委员。前提不合法,后面也都不合法。证据23有异议,那些单位不了解情况,上诉人找到这些单位,他们说不懂,都是政府部门让盖章就盖了,与鉴定文物没有关系。证据2429,都是违法不实的,前面虚假,后面把人也都欺骗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坚持在原审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刘啟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取得于一审立案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具有作出文物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在接到上诉人刘啟星提交的申请材料,在受理后,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核查了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实地踏勘、讨论、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专家论证结论为“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后听取了专家和公众意见,作出本案被诉津南文认[2016]1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天津市文物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本案被诉《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查,作出津文物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文化体育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其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啟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敬梅

代理审判员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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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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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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