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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举报人购买商品后以经营者涉嫌缺乏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资格为由投诉,如果未举证证明所购买商品本身存在质量或者其他缺陷而影响其实质权益,则行政机关对投诉的处理与其缺乏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应对相关投诉享有原告主体资格。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2行终41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尧,男,19617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高志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潇(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慈(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柯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国尧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0212行初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10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821,原告在宁波金光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四件红珊瑚制品,共计付款人民币63348元,因认为宁波金光百货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故向原江东市监局举报,要求其对宁波金光百货在没有取得销售国家一级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红珊瑚的资质下经营红珊瑚销售的行为依法查处,并按规定奖励原告。原江东市监局接到原告举报后,经现场调查,于2016127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分别向原宁波市江东区经信局和鄞州区海洋与渔业局移送该案件。并于2016128日向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对其举报已抄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于20161219日向宁波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监局于201729日作出甬市监复决字〔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江东市监局与鄞州市监局合并,原江东市监局不再保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侵害或产生不利影响时,该公民才能获得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原告在宁波市金光百货购买了红珊瑚制品后,认为宁波金光百货有限公司未取得销售国家一级野生水生保护动物红珊瑚的资质,向原江东市监局进行举报,要求其对该销售机构有无资质进行查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故《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颁发目的在于规范、保护濒危珍贵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金光百货是否具有相关销售水生野生动物的许可资质,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对其人身或财产权造成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举报事项与原告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就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国尧的起诉。

上诉人陈国尧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一、该案是基于甬市监复决字[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提示的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即使无依据也应是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二、宁波金光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销售国家保护动物红珊瑚,上诉人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规定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予以查处而非移送,一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鄞州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向法庭口头答辩认为,违法行为举报人并不因举报而当然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还必须满足举报人与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这一个法定条件。第一、本案的上诉人举报事项为红珊瑚制品销售者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没有涉及红珊瑚制品本身的质量、品类的问题。红珊瑚销售者是否依法取得或备案相应的经营资质实质上并不影响被答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且本案中的广州鸿丽辉珍珠行依法获有许可证,只是未在销售地宁波备案,因此更不影响被答辩人的实际权益。第二、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相关处理行为已经告知举报人,其关于查处违法行为的建议权和举报权举报答复全都已经得到实现,上诉人向工商机关举报经济违法行为,但其作为自身权益未收到实际侵害,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向法庭口头答辩表示认同鄞州市场监管局的意见。同时认为该局做出复议决定的时候虽然告知诉权,但复议决定是要经过法院审理,不妨碍法院对上诉人是否有诉权独立作出判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案外人宁波金光百货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销售红珊瑚,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举报。但因上诉人并未主张所购买的红珊瑚制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执法问题也不影响其对所购买商品的持有使用,故举报人与所举报事项缺乏实质的利害关联,相关行政管理执法活动并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质利益。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不能对所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甬市监复决字[2016]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示可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作为法院受理该案的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碧儿

审判员  贾红霞

审判员  谭星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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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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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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