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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为当事人设定行政诉讼的前置处理程序,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限期禁养关停通知,责令当事人“限期禁养”并作出具体补偿标准,系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和政策,针对相关企业关停后所受损失制定的补偿标准,而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标准。因此,《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和政策,针对相关企业关停后所受损失制定的补偿标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飞,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区府路8号。

负责人杨浩威,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峰,信阳市平桥区畜牧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飞因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桥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补偿标准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7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飞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认定错误。平桥区政府关于禁养区的划分是非法的,应当依法认定其是无效行政行为。平桥区政府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完全背离了上位法的立法本意。严格对照黄飞、郑永保、张国发三人的猪场,全部不应当划分为禁养区。二、程序上有重大违法。《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5-2030年)系平桥区政府庭后向法庭提交,二审法院认为该总体规划已向社会公开,具有公示力,就可以当庭不提交,无需质证,也不让再审申请人查看和复印,将此作为证据采用,程序严重错误。三、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可诉的问题,一、二审判决错误。再审申请人向信阳市政府提出裁决申请,信阳市政府答复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1731号行政判决并未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养殖场所涉土地被依法征收,也未提及有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再审申请人不能申请裁决。而政府不予解决,其根源在于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飞不服平桥区政府作出的《限期禁养关停通知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平桥区政府对其“限期禁养”的行为违法,并判定平桥区政府“以畜禽圈舍建筑面积为依据补偿70元/平方米”的决定不合法,要求经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中介单位依法作出价值评估并给予合理补偿。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平桥区政府对黄飞作出的《限期禁养关停通知书》合法,但认为7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对此未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补偿标准提起的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为当事人设定行政诉讼的前置处理程序,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本案中,被诉的7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系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和政策,针对相关企业关停后所受损失制定的补偿标准,而非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标准,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征收行为,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被诉的70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不具有可诉性,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再审申请人黄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阎 巍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仝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强

书 记 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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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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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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