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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这是上海计划生育行政案当事人的一篇博文。这是一位非常优秀的年轻人。我一直很困惑,不知道为什么,这个政府总是喜欢把国家弄得鸡飞狗跳,让很多人生活不得安宁。


上海计生案第一季小结

 
作者:忆星

  约二周前,公司对我做出了免职处理,而我随即也发出了我的声明。这些情况在我之前的博文里已经记载,在此不作赘述。

 
  约一周前,计生委与找我夫妇二人分别约谈。是她们主动上门,请了书记及工会主任到场,后才通知我。我只与其说了几句话,就觉得她们完全是在走过场,大概因之前的庭审中,我方律师质疑她们在做出行政行为前,没听取原告方的陈述和申辩。虽然法院最终没有认同原告律师的这一说法,但这次她们还是慎重一些了。但她们的问题纯粹是浪费时间。比如问道:我夫妇是哪年结婚的?第二个孩子何时出生?户口是不是已经上了?我答:这些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都已经非常清楚了,不需要我来重复吧?如果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话题,我觉得双方完全不必直接照面了,双方都有代理人,你们的征收决定书可以寄给我。
 
  几天前,书记找我谈话。大意是说,上次的谈话无果而终,但计生委那边还是想听听我的想法。有人在私底下也一再向我暗示,说计生委还是给我留了口子,完全取决于我,在征收金额上还可以协商的。总之,给我的感觉是,她们有点急于了结这桩事,但又不希望是以诉讼的方式。我个人始终认为,上次就算我输了官司,他们也胜之不武。否则,他们现在就不会这么忌讳再次上法庭了。
 
  昨天,公司即将离任的总经理算是跟我做了最后一次谈话,双方基本上是摊开来说话。
 
  显然,计生委的确是希望通过公司层来向我反复传递一个信息,她们希望协商解决,金额上可以减少。她们一直认为是我本人太傲气,既然她们自己无法接近我,所以一开始就通过公司即将离任的管理层来打压我。前段时间又是恐吓要解聘我、最后无奈采取了对我的免职处理,都是这个策略的体现。但他们没想到这根本没吓到我。最后回过头来,她们还在通过这位老总来劝说我,以为可以迂回地达成和解协议。
 
  这从我二天前与这位老总的一次有趣谈话中可见一斑。他刚出国归来,大概是看了我的那份谴责声明。他说:我们之间难道真的需要搞得这么针锋相对吗?我说:不是我要这样,但公司的处理没有任何道理,我总归有申诉的权利吧?你们一开始说通过决议了,认为可以解聘我。但最后怎么又变卦了、改成免职了呢?你们是想在员工面前羞辱我吗?他说:你如果真的认为解聘对你更有利,那念在这么多年的交情,我可以成全你,反正这对我又没什么坏处。我说:是啊。既然你们认为解聘是站得住脚的,你们当然就应该那么做。至于说什么改为免职还是千方百计为我向董事会争取的,这个我根本就不领情。听罢,他直直地瞪了我好一会儿,才说:这可是你说的啊。以后不要怪我。我很坚定地说:是啊。我也是认真的。这样处理就更简单了,反正我肯定会为自己维权。离职了我也好休息一、二年,正有点疲惫了呢。你们决定好了,尽快通知我。他最后说:那我还是得跟他们商量一下。但其实我心里是知道的:公司的决定是不可能朝令夕改的,又不是儿戏。再说了,现在这位老总再提议解聘的事,恐怕其他方面的人已经不会同意了。因为之前那次作出解聘决议,是在很多人不了解,只是听了书记一面之辞的情况下做出的。现在,我相信经我一闹,尤其是我还向美国新股东投诉,他们也咨询过律师。我估计他们已经清楚,公司解聘我是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的。
 
  昨天与老总的最后一次谈话证实了我的预计,试图再次达成解聘的方案,他不可能做到了,或许他根本就没提这个事,因为那是自讨没趣。但他再次充当了计生委的说客,说我还有机会争取减少征收金额。我当即明确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就这个事情,没有第二套方案,也没有第二条路可走。哪怕计生委只征收我一万块钱,我也坚决不和谈。这牵涉到尊严问题。因为我始终坚持认为:从法理上我是该赢的,计生委没有依法行政,法院没有依法判决。我向那位老总复述了从行政复议,到一审和二审的一些细节。说计生委和法院、或者背后的政府那帮人,他们通过变来变去的狡辩来维护他们所谓的正确。比如:行政复议时,上海计生委驳回我们的理由明明是:虽然上海计生条例规定,特殊情况申请二胎,由市政府另行规定。但由于市政府的另行规定尚未出台,所以她们无法判定重病是否属于特殊情况。她们这个理由明显存在一个法律漏洞:对于公民来说,法无规定即自由。未出台规定是政府的失误,这个责任不能由公民来承担。鉴于此,一审答辩时,计生委马上改口了。在答辩状里称:行政复议书里的这条不是作为驳回的理由。并一口咬定:我们应该按常例来申请,不属于特殊情况,不管市政府的另行规定出没出台,都跟我们的这个情况无关。但显然,她们自己也认为是在狡辩,害怕自己站不住脚,法官护犊心切,在法庭上就闹出个笑话。庭审前,法官大人代替计生委跑去另外一家医院,找了两名“红医生”,让他们在一份笔录上签字,证明我妻子的情况引产风险不大。我方律师当即抓住了他们的漏洞,说: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能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代替政府机关去收集在做出行政行为时没有采取的证据。我方并当庭提请合议庭回避。结果:一审法院根本就没理睬我们的回避申请,直接判我们输了。在二审法庭上,被告律师狡辩:说一审时他们理解,我们的回避申请只是原告和律师之间的一段对话,不是正式申请。这真是奇怪了,堂堂法庭,我作为原告,这个申请是当着法官的面说的,而且书记员也记录下来了,怎么就不是正式申请?最后,二审法院也替一审法院擦屁股,说一审法官去采证,不是收集证据,只是去了解医学知识。我心想:既然是学知识去了,那么你法官大人又为何要当庭宣读这份笔录呢?反正,二审的判决书里,法院没再质疑我们这种病情是否构成危及生命的问题了,而只是说:我们的医生在病历中写下引产会危及生命,只是作为一个医生的善意提醒。至于是否引产,还是由孕妇自己来选择的。荒谬,这个是什么人性化的国家?可以说根本毫无人性!
 
  鉴于此,我是为了争一口气。我把最后的结局都跟她们明说了:大不了,我就再输了官司。最坏的结果就是等着法院来强制执行。但据我所知,上海法院过去从来就没有因为计划生育的案件来强制执行过。我只有一套房产,她们不可能把我一家老小扫地出门吧。如果他们真敢这样做,我还巴不得呢,看最后是谁的笑话。我对她们说:我之所以敢这样做,不是挑战国家现成的计生政策,哪怕我们都知道那个政策是不合理的。我只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框里来维权,中央不是提倡法治社会吗?政府不是号召要依法行政吗?我希望以自己的个案对社会进步能尽绵薄之力。过去我们都知道,中国计生法里是严令禁止侵犯孕妇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但地方政府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呢?什么上房揭瓦、强制堕胎,什么脏活没干过。政府现在是该到了挽回形象的时候了。
 
  有关公司处理我的事情,那位老总也说:现在听了我的意见,他也认同。不管处理的正不正确,已经造成事实了。他希望我不要再继续放在心上,公司也不可能再有进一步的处理了(也就是说,几天前他那个可以成全我的说法是莫须有的,这证明了我的猜测)。他说:职务暂时免了,今后还可以再上去。你就不要再提什么跟公司打劳动官司的事情了,这个是美国股东很忌讳的。我心想:这个我还不明白吗?
 
  接下来,我会把从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决定、起诉状、答辩状、一审判决、上诉状、二审判决都晒出来。不是为了别的,为各位年轻的律师朋友做个案例学习吧。需要了解的人可以去这个小组里看看http://i.caing.com/forum.php?mod=group&fid=244。之所以把前述的官司称为上海计生案第一季,是因为:上次,是我依据上海计生条例中的特殊情况再生育申请条件,依法向嘉定计生委提出再生育申请。结果,嘉定计生委没批准,向我们下发了不同意再生育的告知书。针对这份告知书,我们把嘉定计生委告上了行政庭。遗憾的是,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的漫漫长路,我们最终输了官司。之后,嘉定计生委通过种种途径,威逼利诱,希望跟我们达成和解。但如我上述所言,我不给他们任何和解的可能,既然他们咬定他们是依法办事,是法律正确,我就再挑战一次法庭。等嘉定计生委向我夫妇开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按她们现在的计算金额,这个数目大概会超出三十万元人民币。我会再次走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的流程。但我与律师商量过了,这次我们不提“患病不能引产”的特殊情况了,因为这个理由上次已经被他们判输了,期望这次他们改判的可能性等于零。我们干脆就质疑“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合法性,因为按计生法和计生委的种种说法,社会抚养费不属于行政罚款,而是一种补偿性的行政收费。行政罚款是有时效性的,他们担心超生者躲过两年的有效期。因此,才特意把社会抚养费变更为一项行政收费。但既然是收费,就应该依照我们用了多少、占用了多少社会资源,政府才能收多少,而且只能占用一年收一年的费。很明显,目前政府是拿不出一个孩子占用了多少社会资源的数据的,更何况这个孩子将来还要向国家纳税。将来老龄化严重了,根据社会养老金的现收现付制,说白了,我这个孩子还承担着养活社会老人的责任。此外,我国计生法中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由国务院来制定,但国务院又把这个征收标准转授权给省一级的地方政府。根据我国立法法,国务院是无权转授权的。所以,现行的征收标准不合法,应当由国务院重新制定标准,才能来收。
 
  我估计,很快嘉定计生委就会向我夫妇开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上海计生案第二季也即将拉开帷幕,我们的代理律师仍然是号称中国行政诉讼第一人的袁裕来,请大家继续保持围观。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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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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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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