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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不同意复制复议材料:愚蠢!

  什么叫愚蠢?损人不利已就是愚蠢。尤其是政府机关。
  有些地方行政复议机关,只允许申请人查阅复议材料,不同意复制材料,就是愚蠢。不同意复制材料,申请人无法提出针对性意见,是损人;申请人不提出针对性意见,有碍于复议机关正确行使复议职责,虽然不一定有害,却肯定无益。
  

另外,复议机关不同意申请人复制复议材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都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有权复制证据材料,只是规定复议机关应该为查阅复议材料提供方便,不过也没有规定复议机关应该拒绝复制要求。正如上述,同意复议材料,有利于申请人针对性地提出意见,有助于复议机关正确行使复议职责,相反,只允许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根本无法对复议材料进行研究,也就无法提出针对性意见,不便于复议机关正确行使职责。因此,根据立法目的来看,应该允许申请人复制复议材料。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获取的材料,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也是属于应该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复议机关应该准许申请人复制复议材料。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结合前一项内容,意思应该也是清楚的,上述告知行为不可诉,但复议机关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形式和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可以起诉,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


  今天,我向榆林市人民政府寄出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以复制的方式公开复议材料。那是“陕西省人民政府威胁最高人民法院”案http://yuanyulai.blog.caixin.com/archives/24261#more牵涉到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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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164篇文章 51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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