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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行政机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案涉承包地在征收前已因其外嫁被收回或当事人已在新居住地另行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职责。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65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广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然然,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华,女,19702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发杰,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兴岛管委会)因王丽华诉其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行终5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杨迪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兴岛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的事实理由为:《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万元,安置补助费3万元)。”补偿安置费的发放对象应为征地区内农业户口人员。王丽华婚后迁出原居住地,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不符合获得补偿的条件。王丽华出嫁后并不以原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应将其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驳回其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王丽华一审诉求长兴岛管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5万元,安置补助费3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长兴岛管委会负有给付王丽华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职责,王丽华无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兴岛管委会是否负有给付王丽华土地补偿费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王丽华系征地前家庭联产承包成员,对案涉被征收的2.9亩承包地具有土地使用权。在长兴岛管委会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丽华案涉承包地在征收前已因其外嫁被收回或王丽华已在新居住地另行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王丽华有权要求长兴岛管委会履行给付其土地补偿费的补偿职责。

综上,长兴岛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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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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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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