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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未举示证据证明相关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主张该部分建筑应按违法建筑补偿标准赔偿,缺乏依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平塘县金盆街道新区行政中心六楼。

法定代表人:莫君锋,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本,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正科长级督查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莉,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正龙,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塘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简称平塘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卢正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赔终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塘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为:1.原判既判决支付租房费又判决支付过渡费错误。2.卢正龙并非签订房屋土地补偿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征收人,无权享受相关奖励政策。3.对卢正龙家具家电的损失,原判认定的金额没有依据。4.原判将卢正龙的部分违法违章建筑认定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平塘县政府在实施平塘国际射电天文科普旅游文化园建设项目过程中,强制拆除卢正龙集体土地上房屋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强拆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卢正龙有权就该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获得赔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法征收行为判决赔偿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确保对当事人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合法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平塘县政府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并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房租损失和过渡费的计算。卢正龙因居住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另找生活居所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系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所致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该必要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房租费。如房屋被合法征收,在卢正龙选择货币补偿的情况下,该必要费用以“过渡费”的形式,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标准予以补偿。但考虑到卢正龙因违法强制拆除所获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结合卢正龙房屋于2016年9月8日被拆除后一直未获补偿的实际情况,原判支持卢正龙实际发生的房租费12000元,同时酌定支持16个月的过渡费,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奖励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在规定时限内“签订房屋(土地)征收协议并将房屋(土地)相关产权手续移交给征收人的”被征收人能获得安置奖励,考虑到卢正龙因违法强制拆除所获赔偿不应低于合法征收应获得补偿的基本原则,原判参照该方案对此予以支持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家具家电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平塘县政府组织拆除卢正龙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交卢正龙签字确认,致使卢正龙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平塘县政府应承担损失情况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平塘县政府未能有效举证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卢正龙提供的财产损失报表,结合家庭实际需要,参考类似物品市场价值并考虑折旧情况综合酌定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屋部分建筑是否应作为违法建筑适用违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塘县政府在未举示证据证明部分建筑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主张部分建筑应按违法建筑补偿标准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平塘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悄若

书记员       何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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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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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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