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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袁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慧,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菊,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2。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因被申请人金菊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越城区政府以涉案公示行为属于为之后签订安置协议做铺垫的前置行为,应属过程性行为,公示行为即使之前属于独立的行为,随着后续2018年8月14日金连根代表其户内所有成××与城××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效力也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为前置行为不再对金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金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即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金菊向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中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户主及面积等事项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公示表》系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判决驳回金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公示表》后未与金菊户签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越城区政府认为上述《公示表》属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予行政复议,存在不当,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越城区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越政复〔2018〕2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越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越城区政府申请再审提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金菊户已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公示表》的效力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为前置行为不再对金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此外,本案中,虽再审申请人户已于2018年8月14日与城南街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定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因本案系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之诉,故二审法院认为在未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予复议存在不当,二审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越城区政府申请再审之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越城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裁判要旨】

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袁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慧,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菊,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外山村岳登池沿**-2。

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越城区政府)因被申请人金菊诉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行终13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越城区政府以涉案公示行为属于为之后签订安置协议做铺垫的前置行为,应属过程性行为,公示行为即使之前属于独立的行为,随着后续2018年8月14日金连根代表其户内所有成××与城××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效力也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为前置行为不再对金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金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即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金菊向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城南街道外山村城中村改造公示表》(以下简称《公示表》)中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户主及面积等事项的认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述《公示表》系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判决驳回金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作出《公示表》后未与金菊户签定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越城区政府认为上述《公示表》属安置补偿的过程性行为,不予行政复议,存在不当,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越城区政府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的越政复〔2018〕20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越城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越城区政府申请再审提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金菊户已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公示表》的效力因此被吸收,《公示表》作为前置行为不再对金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关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单位实施的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属于独立可复议、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由于该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系之后房屋补偿安置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权益具有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更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由于在有关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必然会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产权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该审查可涵盖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的审查,只是在审查强度上可能会弱于专门针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之诉中的审查。综合两方面而言,对房屋面积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是否作为独立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从根本上影响当事人就此事项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权利,主要是审查强度上存在一定差别。行政诉讼再审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同时,再审审查程序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的审查,亦须注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因此,再审审查程序着重于纠正确有错误且对当事人权益确有明显影响的生效裁判。对于征收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面积、产权核实与公示行为,再审审查程序中,总体上认可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可复议、可诉讼的独立行政行为对待;同时,鉴于对此问题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故对于能够在此后的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之程序中对核实认定与公示行为进行审查,而生效裁判已确定不予单独审查的,再审审查程序中一般亦不认为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需启动再审。此外,本案中,虽再审申请人户已于2018年8月14日与城南街道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定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因本案系针对行政复议决定之诉,故二审法院认为在未签定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予复议存在不当,二审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越城区政府申请再审之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越城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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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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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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