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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关于拆除违章建筑的说明》可相互印证,证明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了当事人房屋。案涉被强拆房屋位于被诉行政机关辖区范围内,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强拆行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有相应的事实根据。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庆元,改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利,该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红军(曾用名田红星),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村××村。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开德路交叉口东40米路北。

负责人:董海滨,办事处筹备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田红军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卫都街道办事处筹备组(以下简称卫都××××筹备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行终1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示范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田红军对示范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田红军隶属于濮阳市华龙区胡村乡许村××村民委员会,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经上级批准,田红军所在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对违法建筑物无偿清理和拆除。田红军的涉案房屋被定性为违法建筑。濮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卫都××××筹备组、许村村委会多次通知田红军拆除违法建筑,归还被占用的土地,田红军对此置若罔闻。2019年7月25日,村委会在通知其拆除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河南星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并妥善保管了相关的物品。2019年8月19日,田红军以示范区管委会、卫都××××筹备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原审法院混淆了棚改拆迁与拆除违法建筑的区别,忽略了田红军被强拆的房屋是违法建筑,不是合法建筑。而且原审法院推定村委会的强拆行为是卫都××××筹备组和示范区管委会委托而实施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示范区管委会原审庭审中出示的2019年7月25日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告知书》、《关于许村北街拆除违章建筑的说明》可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对田红军房屋的强拆行为发生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许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除了田红军房屋。案涉被强拆房屋位于卫都××××筹备组辖区范围内,且卫都××××筹备组工作人员在强拆现场,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强拆行为是受卫都××××筹备组的委托实施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因卫都××××筹备组作为卫都街道办事处的筹备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即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诉强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确认为违法,故二审判决确认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田红军位于许村××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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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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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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