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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体罚学生行为系职务行为,属惩戒过度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行政处分。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21行初193

原告韩小会,女,1970112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邱华女,贵州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中永,男,19698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平安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654E

法定代表人陈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开斌。

委托代理人陈志铜。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00095007657

法定代表人彭容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岿。

委托代理人魏伋。

第三人赵某1,女,20121017日出生,壮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87112日出生,壮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第三人赵某1之母。

原告韩小会不服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下简称“红花岗分局”)于20191212日作出的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遵义市公安局于202039日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3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3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6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女、李中永,被告红花岗分局委托代理人何开斌、陈志铜,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岿、魏伋,第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花岗分局于20191212日作出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9111410时许,韩小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因年仅7岁的学生赵某1收错本子后一直哭闹影响其教学,情绪失控,用教鞭打了赵某1的脸部、屁股和小腿,经鉴定赵某1系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韩小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韩小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于202039日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韩小会诉称,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班主任,上课时因学生赵某1一直哭闹影响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经耐心劝说教育无果,原告便用教鞭对该同学进行了惩戒教育,原告主观上没有殴打该同学的故意,内心更没有伤害该同学的任何意思表示,但客观上确实对该同学造成了轻微伤的后果。事后,原告向赵某1的监护人韦某以及直系亲属分别真诚道歉,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正、副校长以及韦某所任职学校的正、副校长均对韦某说明原告的过错并赔礼道歉、愿意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但韦某拒绝一切道歉和赔偿。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如下违法情形:(一)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打学生的头部和背部,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打学生头部、背部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没有认定原告的教师身份和履职不当行为,认定事实不完整。(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是教师,在校园内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过程中,用教鞭惩戒学生,系教育教学方法不当的过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教师履职不当,应当由教师行为规范调整,由教育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而不应当由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的治安法律规范调整。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治安处罚的情形。请求撤销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韩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书中对事实部分的叙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师德师风表态发言,证明原告对赵某1的惩戒行为没有任何伤害或者殴打孩子的主观故意。3、家委会及家长代表请愿书一份,证明赵某1就读班级家委会及家长代表就该惩戒行为一致请求司法机关呵护老师对教育教学工作的积极性。

第二组:4、韩小会的个人荣誉简历;52013-2019届学生德智体美获奖图片21张;6、家长代表提交图片4张;7、照片2张、手机信息打印图片2张;8、家长代表请愿书两份;9、国家教育部网站下载打印“关于山东五莲一教师体罚学生被处理”打印图片1张;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请示>的复函》(200578日国法秘函[2005]256号)规定;11、证人刘某、赵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系上级机关、学校、学生家长认同的优秀教师,对学生的惩戒行为主观上不是伤害或殴打行为,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告红花岗分局辩称,2019111410时许,原告在教室内喊班上小组长将作业收起来,因该班小组长之一的赵某1收错作业没有上交作业被原告发现,发现时被害人赵某1在教室过道里哭,在原告的引导劝说下受害人赵某1仍旧哭,上课开始,原告认为赵某1哭影响其教学,将被害人喊到教室的后门外面,期间原告喊受害人进教室上课,受害人未进教室上课,一直在哭。课间做操时间,受害人仍在哭没有参与课间操,原告将受害人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受害人仍在哭,原告情绪失控,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殴打受害人的头部、脸部、腿部、背部,导致受害人赵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到案经过及原告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红花岗分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收缴物品清单;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一);6、担保人保证书。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且在行政复议期间暂缓执行。

第二组:7、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韩小会第一次询问笔录;9、传唤证;10、韩小会第二次询问笔录;11、报案材料;12、赵某3询问笔录;13、赵某1询问笔录;14、周某询问笔录;15、唐某询问笔录;1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照片4张;17、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2张;18、司法鉴定意见书;19、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20、到案经过;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韩小会陈述与申辩、韩小会提请陈述和申辩的复核意见;23、户籍材料;24、关于韩小会老师体罚学生赵某1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25、致迎红桥派出所的一封信;26、照片6张;27、韩小会个人简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2019111410时许,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原告劝导无果后,认为赵某1哭泣影响其教学,将其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罚站,期间原告喊赵某1进教室上课,赵某1未进教室上课并一直哭泣。课间操时间,原告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殴打赵某1,导致赵某1受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红花岗分局接警后开展调查,依法告知后,对实施殴打他人的原告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我局认为韩小会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2、公安行政复议审批表、签办单;3、延长复议期限审批表、通知书;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申请人递交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答辩状;6、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复议结果得当。

第三人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述称,一、赵某1课上因收错作业本怕被老师批评而哭并非闹,老师为了恢复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已经罚该学生在后门外站了两节课,因此赵某1的行为并没有影响该教师的正常教学秩序。原告在课后,避开其他同学,避开监控视线,殴打赵某1,足以证明其头脑意识清晰,纯属故意伤害。原告事后是否道歉,家长是否接受道歉与原告殴打赵某1致轻微伤且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理应受罚的事实无直接关系。在事情发生的72小时内,原告确实没有主动道歉,而是调动各种社会关系对我本人进行施压以至于我在20191117日因急性焦虑症住院一周。二、原告的行为不仅触犯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且情节严重到触犯了更高一级法律法规。三、原告三十年从教经验,曾获“优秀教师”称号,却连最基本的教育规范都不能遵守,惩戒和体罚或许概念模糊,尺度不明,但是法律准则和行业规范是清晰的。校园暴力,校园伤害,虐待女童,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屡见不鲜,作为家长的我们有义务配合学校老师各项教育教学工作的同时更有责任担当起监督者,揭发者。原告将第三人带到没有监控的地方进行殴打就是故意行为。对赵某1造成的伤害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准。综上所述,为维护赵某1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韩小会的起诉。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赵某1受伤照片8张,证明赵某1的伤情。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红花岗分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赵某3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有夸大事实的行为。其中两位同学的笔录证明原告在教学中适用教鞭是正常的教学行为,不是特定针对第三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相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花岗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行为,纪律处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除请愿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愿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当庭证言,与案件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小会系教师,担任该校班主任、语文教师。20191114日上午,该班学生赵某1因收错作业后哭泣,韩小会劝导无果,联系家长未到,遂将赵某1喊到教室的后门外站立,期间韩小会喊赵某1进教室上课,赵某1未进教室上课并一直哭泣。课间操时间,赵某1未做操并继续哭泣,韩小会将赵某1牵进教室劝说不要哭泣无果后,使用自己的塑料教鞭击打赵某1,后赵某1停止哭泣继续上课。下午放学,韦某到校接学生时,发现赵某1有伤,反映至学校。当日下午及次日,学校领导、韩小会向赵某1家长道歉并与家长协商处理意见。因学校不能满足赵某1家长提出的除名教师、调离教育系统、更换班主任等请求,赵某1家长于20191116日报警。红花岗分局当日立案,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并开展调查。经鉴定,赵某1左颧部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胸部1处斜行软组织挫伤,左大腿2处斜行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红花岗分局经调查核实等程序并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原告书面申辩后,作出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韩小会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韩小会不服,于20191213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红花岗分局作出遵公(迎)缓拘决字[2019]1000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遵义市公安局复议作出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明,因本案事实,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于20191225日作出区教发(2019477号行政处分决定,给予韩小会行政记过处分;中共遵义市红花岗区教育局委员会同日作出区教党发(201991号处分决定,给予韩小会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本院认为,学校教育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系统地引导、强迫受教育者接受知识技能、陶冶思想品德、遵守社会规矩、发展智力和体力,把受教育者培养成为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需要、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活动。教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努力学习、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违反该规定的,学校和教师有责任根据情节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并警示其他受教育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五)项将“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规定为教师的义务。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包括他人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其他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学生有害于自身健康成长的现象,健康成长包括身心两方面,心智和品德的健康成长尤其重要。当学生存在违反规定的行为时,教师对其实施惩戒,是教育法律规范赋予教师的职责,是教师履行教师职务的行为。教师对学生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实施,不得超出界限。教师体罚学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明令禁止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在上课时因自己过错而长时间哭泣,影响教学秩序,劝导无效,教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以维护教学秩序、促成学生健康成长。原告韩小会作为班主任教师,在劝导、罚站等方式均未能奏效的情况下,以教鞭击打方式体罚学生,超出惩戒的正常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否定性评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原告韩小会的行为系为维护正常教学秩序、教育学生遵守行为规范的职务行为,系惩戒过度行为,其行为明显不具有殴打、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

治安管理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生活正常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侧重于社会秩序保护和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力关系。职务行为是否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由特别法指引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六条对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体罚劳动者指引适用治安处罚。同样,特别法也限制治安处罚的适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办案过程中的违规行为的处理,仅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即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未规定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仅规定行政处分。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职业法律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在职业法律规范为作指引性规定的情形下,排除治安处罚的适用。本案中,韩小会对学生赵某1实施体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畴。

教育,是事关民族、国家甚至人类社会未来的重大事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以学识教书,以品德育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文明教学。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为国家、民族和人类社会的未来,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为教育创造优良环境。对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不得放任,也不得过度。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涉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举报、控告,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查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若属于职务行为,是否有适用治安处罚的法律指引,准确适用法律,作出处理。本案中,韩小会体罚学生的行为明显不具有伤害故意,属于履行教育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适用范围。被告红花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对原告韩小会的职务行为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规定,应当判决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被告红花岗分局和遵义市公安局辩称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红花岗区分局受理案件、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遵义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二被告的其余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所持韩小会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作出的遵公(迎)行罚决字[2019]1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邱坤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辛竹

书记员 周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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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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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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