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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终454号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保定城建集团在涉及工亡职工工伤认定的相关仲裁、诉讼期间,单位地址均为保定市三丰西路428号,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且承德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均按此地址送达,保定城建集团都正常签收。据此,可以推定承德市人社局按照以上地址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如保定城建集团正常签收,其实体权利不会受到影响,而其在明知××承德市人社局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拒绝签收属主动放弃相关权利,应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保定城建集团不举证,并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规定:“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处的“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包括为从事承包业务前往工作场所和完成工作后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承德市人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省人社厅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承德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应予纠正。保定城建集团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转自:最高裁判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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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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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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