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5”大火,死亡58人,受伤71人。毫无疑问,728号大楼消防在审核和验收情况有没有问题,也是值得追究的重要问题。
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要求,28层高楼:1、应该设置防烟楼梯间;2、消火栓应设在走道、楼梯附近等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消火栓的间距能否保证同层任何部位有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3、应设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不应小于4.0米。大火案,论坛上就出现过帖子,如果728号大楼消防没有问题就不会死那么多人。
为此,2011年8月23日,我代理灾民们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向静安消防支队申请公开:1、大楼消防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批文;2、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
9月12日,静安消防支队寄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静消信补[2011]第002号)收悉,认为申请“胶州路728号28层大楼消防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批文”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
9月13日,我回复称,灾民们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征描述”很清楚,即上海静安区胶州路728号28层的教师公寓,建造之前消防审核意见和投入使用之前消防验收合格批文,具体名称、文号,灾民们不知道也无从知道。
10月17日,静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静消信答[2011]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供了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防火监督处作出的(96)沪公静消字第18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和(97)沪公静消(验)字第17号消防竣工验收通知书,同时认为原告对于第2、3项申请,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
这也太人奇怪了,静安消防支队对于第2、3项申请,未要求补正。当然,事实上,也无需补正,明确了第1项,就明确了第2、3项。
今天,我代理灾民们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静安消防支队公开消防信息。不公开建设单位当时提供了什么材料,也就无法明确静安消防支队当时审查了什么材料。
行政起诉状
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签名单)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胶州路397号阳光科技广场8楼。
诉讼请求:
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消信答[2011]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第2、第3项。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1月15日下午,上海静安区胶州路728号28层的教师公寓发生大火,死亡58人,受伤71人。申请人都是火灾受害人或者家属。
为了解申请人居住的728号大楼消防在审核和验收情况,2011年8月23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大楼消防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批文;2、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
9月12日,被告寄来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沪静消信补[2011]第002号)收悉,认为原告申请“胶州路728号28层大楼消防审核意见和消防验收合格批文”内容不明确,要求补正。
9月13日,原告回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特征描述”很清楚,即上海静安区胶州路728号28层的教师公寓,建造之前消防审核意见和投入使用之前消防验收合格批文,具体名称、文号,原告不知道也无从知道。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沪静消信答[2011]第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供了原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防火监督处作出的(96)沪公静消字第18号建筑设计防火审核通知书和(97)沪公静消(验)字第17号消防竣工验收通知书,认为原告对于第2、3项申请,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对于第2、3项申请,未要求补正。事实上,也无需补正,明确了第1项,就明确了第2、3项。
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影响重大,因此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即使一审由基层法院管辖,也不宜由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閧等21人。
20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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