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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叶陈顺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可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系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在没有发生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可获得的补偿利益,与本案叶陈顺主张因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并不冲突。故市政府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补偿决定予以弥补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同时胜诉的案件是6件。)

【裁判文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云行终13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陈顺,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行政中心政府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剑,市长。

出庭负责人杨伟钦,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萍,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叶陈顺因诉大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 行初2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 年10 月2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陈顺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杨伟钦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1 年10 月21 日,市政府根据《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经法定程序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予公告,次日向叶陈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叶陈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2021 年10 月29 日,大理市人民政府组织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政府于2021 年10 月21 日向叶陈顺送达《补偿决定》,决定已经明确叶陈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2021 年10 月29日,市政府即组织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该管理处置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实质已经强制叶陈顺履行了征收补偿决定明确的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执行行为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等司法精神,但拆除行为处于行政决定明确叶陈顺自行履行义务的期限内及行政、司法救济法定期间,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予以确认。二、市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及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等法律文件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发时间等内容已经明确和确认,叶陈顺将来选择决定安置补偿方式后,如果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计发时间仍持有异议,可以根据最终选择的补偿安置方式通过协商处理,现其对客观上尚未产生或未明确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司法确认和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叶陈顺关于确认大理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商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予以支持;请求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决定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市政府拆除叶陈顺户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叶陈顺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叶陈顺上诉称,市政府2021 年10 月29 日强制拆除其房屋之前就采取了停电停水措施。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可予以证明。其诉请指向的强拆行为不仅包括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也包括之前的停电停水行为。其请求赔偿的时间是从2021 年7 月1 日直到本案审结。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市政府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期间,其仍有权进行正常经营,市政府违法强拆(包括停电停水和拆除房屋)给其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市政府已经按照390 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其赔偿了2021 年1-6 月的停产停业损失,本案也应按照该标准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案涉《补偿决定》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市政府强拆其商铺行为违法;按照390 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21 年7 月1 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止的停产停业损失。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本案拆除行为处于《补偿决定》确定的叶陈顺自行履行义务的期限及救济法定期间,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补偿决定》已经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发时间等,如叶陈顺对停产停业损失有异议的,可根据最终选择的补偿方式协商处理。叶陈顺对客观上尚未产生及未明确的损失提起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在房屋拆除前叶陈顺已经领取了因周边业态变化、断水断电导致的停产停业的损失。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其已经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对征收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明确。叶陈顺可根据已经作出的《补偿决定》予以弥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叶陈顺被拆房屋位于大理市下关振兴街43-47 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用途为商铺,证载面积为141.47 ㎡。市政府按照390 元/月/㎡向叶陈顺支付了2021年1-6 月的停产停业损失331039.8 元。本案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市政府于2021 年10 月21 日作出《补偿决定》,于2021 年10 月29 日径行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其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鉴于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诉讼之前,市政府已经确认征收行为对叶陈顺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并已按照390 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21年1-6 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而之后其征收行为并未中止,则自2021年7 月1 日至2021 年10 月29 日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止(计四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仍应由市政府承担。叶陈顺通过行政补偿程序可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系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在没有发生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可获得的补偿利益,与本案叶陈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并不冲突。故市政府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补偿决定予以弥补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部分损失参照之前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41.47 ㎡×390 元/月/平方米×4 个月=220693.2 元。2021年10 月29 日房屋被拆除后,已无继续经营的客观条件,叶陈顺仍主张2021 年10 月29 日之后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叶陈顺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应通过补偿程序解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判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叶陈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行初2 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大理市人民政府拆除叶陈顺户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9行初2 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陈顺的赔偿请求”;

三、由大理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叶陈顺2021 年7 月1 日至2021 年10 月29 日的停产停业损失220693.2元;

四、驳回叶陈顺的其他赔偿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 元,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学军

审判员   杨志刚

审判员   訾松山

二O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瑞

 

【一审判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云29行初2号

原告叶陈顺,男,汉族,I9**年*月**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启红,市长。

出庭负责人李学忠,大理市人民政府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梦萍,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理。

原告叶陈顺诉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我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陈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李学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张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陈顺所有的房屋位于大理市人民政府相关旧城改造片区的行政征收范围内,因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9日组织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原告叶陈顺的诉讼请求:确认大理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商铺的行为违法,按照39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算赔偿其2021年7月1日至本案审结的停产停业损失。主要事实与理由:1.2021年10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所有权证号为“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证载建筑面积141.47平方米的商铺作出征收补偿的决定,2021年10月29日被告即组织对商铺予以强制拆除;2.依法只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救济期间原告有权正常经营,现被告非法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应予赔偿;3.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确定2021年1-6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是390元\平方米\月,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也是这个标准,因此被告应当按此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1.答辩人在拆除房屋前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价值评估结果作出合法的征收补偿决定,已列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用于产权调换的地点、搬迁费、过渡期临时安置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救济权利等主要内容,且该项目的征收补偿专户设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南诏支行,相关征收补偿资金已到位;2.案涉项目自启动至今历经八年,因原告等少数几户商铺不同意征收,导致回迁安置房建设迟迟未能推进,征收成本大幅增加,曾引发了 600多户回迁户的长达数年数十次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上访事件,该项目已成为各级政府最急迫的民生工程,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9日组织对剩余商铺实施拆除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基于较大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行为;3.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发时间等在征收补偿决定中已经明确和确认,原告按照相应程序办理手续即能实现赔偿结果,现起诉要求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叶陈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0064755号”房产证、大国用(2007)第 058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及公告复印件;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光盘一张及16张照片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认为光盘、照片的内容与案无关,不具有合法性;2021年6月以后不再适用大理市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指挥部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叶陈顺提交的光盘一张及16张照片复印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审查条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及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关联,反映内容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裁判的依据。

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分别为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公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及公告、会议纪要、开户许可证、对公存款交易表、涉案项目协议签订率说明、叶陈顺户基本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谈话记录表、告知书、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征求意见等材料复印件。经质证,原告认为除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及公告、送达回执、快递服务信息截图、通话记录表和现场照片复印件以外,其他与原告的起诉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据的形成主体、证据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内容分别证实了本案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客观性;上述证据共同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体系,反映被告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行为及行政赔偿合法性的一个方面或者部分情节,各材料之间相互关联、与待证案件事实亦存在关联,因此均系有效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10月21日,大理市人民政府根据《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经法定程序作出《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并予公告,次日向叶陈顺送达;征收补偿决定明确原告叶陈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2021年10月29日,大理市人民政府组织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叶陈顺送达《关于对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决定已经明确原告叶陈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2021年10月29日,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即组织对被征收的房屋予以拆除;该管理处置被征收房屋的行为实质已经强制原告履行了征收补偿决定明确的腾空搬迁和移交被征收房屋义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执行行为主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等司法精神,但拆除行为处于行政决定明确原告自行履行义务的期限内及行政、司法救济法定期间,故存在程序轻微违法,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下关西大街文明街片区旧城改造工作的征收决定、安置补偿方案及对原告叶陈顺户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的决定等法律文件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计发时间等内容已经明确和确认,原告将来选择决定安置补偿方式后,如果对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计发时间仍持有异议,原告可以根据最终选择的补充安置方式通过协商处理,现其对客观上尚未产生或未明确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予以司法确认和决定给予行政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叶陈顺关于确认大理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商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对房屋征收补偿的停产停业损失决定给予行政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大理市人民政府拆除叶陈顺户被征收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 驳回原告叶陈顺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潘文举

审判员   段阿云

二0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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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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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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