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注:迄今为止,灾民仍然不知道上海大火捐款总额到底是多少,发放了多少。仅仅知道,静安区慈善基金分会尚有1000多万元没有发放。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閧等21人(详见附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韩正,市长。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sq20110352),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编号:sq20110352)不合法,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
一、被上诉人歪曲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告知书答非所问。
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上海市静安区1115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的重要职责。”“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应该由善后领导小组负责公开。”
可见,上诉人申请的是善后领导小组汇总后的捐赠来源、对象、金额、发放金额和对象信息。被上诉人应该根据上诉人申请作出答复,有相关信息就公开,没有就明确没有制作和收集相关信息,即没有做过灾民善后安置工作。被上诉人告知书指向的却是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老年基金会、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静安分会等各个机构的零碎的信息。
二、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得出其没有公开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和权限,根据同一规范性文件第23条第3项答复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调整对象是,两个机关同时持有同一项信息,应该向哪个机关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包括接到申请后的查找、检索,结果可能是存在申请的信息,也可能没有申请的信息。
2、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认为公开捐赠信息的责任主体是慈善机构。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这一条文在本案中不适用。首先,上诉人申请的大火案后,所有慈善机构接受捐款整体的信息,而《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调整的是各个慈善机构局部的、零碎的信息。慈善机构应该公开接受和使用、管理捐赠的信息,和被上诉人收集、汇总、发放捐款,并不矛盾。相反,恰恰应该同时存在。
其次,本案应该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而不是《公益事业捐赠法》。后者调整对象是常态下公益事业捐赠事项,而前者是突发事件善后事项处置,包括捐赠的接受和处置。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善后处置工作,当然包括善款的汇总、统计、发放。本案中,被上诉人成立了上海市大火善后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收取、汇总统计、将捐赠发放给灾民,显然是善后处置的核心工作之一。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依法应该具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至于有没有制作或收集相关信息,是另一层法律关系。
再次,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也必须由政府来对社会捐赠款物进行汇总、统计、发放。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统计材料,只是其中的4800多万元,就涉及了20家网站和媒体的报道。上海市级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老年基金会等,还有16个区、1个县又分别有民政局、慈善基金会、红十字会。上诉人凭自己的能力,根本无法确定捐款总额,以及捐款走向。
三、从社会效果来看,本案中,政府没有责任收集、汇总、发放善款责任,也没有公布相关的信息,这样的观点一旦得到终审法院确认,对于慈善事业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可以说是继郭美美事项之后对慈善事业第二次重创。试想,发生了灾难事故,还有谁敢向善慈机构捐款呢?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閧等21人(详见签名单)
201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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