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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立案/一并审理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

基本案情

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即投入使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该线索后,进行了调查。调查发现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余氯等均超过国家标准。还发现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且对其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履行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2.判令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限期对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的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3.判令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裁判结果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2016)吉06行初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监管职责,监督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同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应提交校验申请、执业登记项目变更情况、接受整改情况、环评合格报告等材料。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违反上述规定,该校验行为违法。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且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完工及环评验收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督促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及时完工,达到环评要求并投入使用,符合《吉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公益诉讼人的举证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从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及检测意见可知,其排放的医疗污水,对附近地下水及周边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虽辩称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排污设备系因政府对公办医院投入建设资金不足所致,但该理由不能否定其客观上实施了排污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以及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且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的特点,故作出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的判决。

 

此系指导性案例发布时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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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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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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