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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罚款/机械加工/建设项目/环评手续

基本案情

某机械厂租用六安某厂家属区房屋,从事安装机械设备、铸铁金属件和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但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取得许可。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乳化液对工件进行润滑和降温,伴有废水、固体废物和噪声产生,实际经营者除对固体废物进行简单的堆放收集外,对其他污染未做任何处理,也未建设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附近居民因此多次向环保部门投诉举报,反映该厂产生的噪声等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立案后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集体讨论等程序,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及限期补办决定,责令某机械厂停止生产、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同时罚款5万元。该厂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区政府复议后维上述决定。该厂仍不服,以原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限期补办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某机械厂提出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六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200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机械加工类生产活动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范围。某机械厂在居民区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由此产生废水、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污染物,应依法办理环评手续,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原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在立案查处某机械厂污染环境过程中,发现该厂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对其作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的决定,并无不妥。另某机械厂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有证据证实存在排放污染的事实,该厂又未配套建设环保设施,对周边环境已造成一定影响,故原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5万元,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生活区租用房屋从事机械加工生产经营,属于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既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也未建设相应的环保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排放的污染物对周边居民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整改,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2013年4月11日)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01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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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2164篇文章 51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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