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专利侵权行政处理纠纷/外观设计/惯常设计/视觉效果
基本案情
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深圳市某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某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拥有201430009113.x号“手机(100C)”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其认为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商场许诺销售、销售iPhone6和iPhone6 Plus两款手机(统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后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请求人。涉案专利公告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六面视图各一张。在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移动通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针对上述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责令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体商场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从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对称弧形设计和特定曲率的过度设计,这是涉案专利设计与现有设计产生明显区别的设计要点。而被诉侵权设计采取的是完全对称的弧度设计,这也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明显区别之一。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手机形状、四角圆弧过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体表面等设计特征上存在相同之处,但二者的区别特征更为显著,且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深圳市某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7)京行终260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某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7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深圳市某某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具有一定的了解。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手机正面的外观设计逐步趋向于大屏幕、简洁式设计,而设计的重点转向手机侧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第27878号无效决定的认定,正背面轮廓及四角弧度、显示屏均占据正面主要部位、背部摄像头、闪光灯形状、屏幕均浮于基体、SIM卡插槽形状、耳机插口形状、数据线插槽形状等相同特征,均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之前已经存在的现有设计或惯常设计,并非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涉案外观设计侧面设计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对称弧形,被诉侵权设计弧形曲率不同,且为对称的弧形设计,两者在此处的区别比较明显。由于侧面弧形设计为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处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在正面下部按键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为横排三个触摸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为单个圆形按键(HOME键),二者区别较为明显,且位于正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在背面和侧面部分,涉案外观设计无线条划分,被诉侵权设计在背面通过线条设计产生三段式的区域划分,线条延伸到侧面形成了对称的H型设计,二者上述设计区别较为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在侧面按键设计部分,涉案外观设计无静音键,音量键为位于右侧的一体式按键,被诉侵权设计有静音键,音量键为位于左侧的两端内嵌式按键,二者侧面按键在布局和形状方面区别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基于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二者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为一般消费者,其对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和常用设计手法通常具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不同外观设计之间在惯常设计或者常用设计手法上的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号行政判决(2017年3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606号行政判决(2018年7月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77号行政裁定(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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