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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商标行政纠纷/商品类似/商标近似/驰名商标

基本案情

某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11929X号“花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2003年7月2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围兜(衣服);婴儿睡衣;吊裤带;婴儿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佛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第57252X号“花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200111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6类:裤带扣;女装裙扣;鞋花扣商品上。2005年8月8日,佛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某某有限公司的争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9年8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0773号《关于第311929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077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属于商品和配件关系,两商功能用途联系紧密,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近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维持。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维持第20773裁定。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某某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12月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077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11929X号图形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裤带扣”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饰用皮带”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交叉,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但是,佛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证据,故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并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某某有限公司最早于1977年8月11日在法国注册了国际注册号为43209X号的“花图形”商标。1985年8月19日,某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5348X号“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该商标中包含的“花图形”与争议商标的“花图形”基本无差别。自此,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开始大量使用含有“花图形”标志的商标。1991年12月30日,某某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7537号“夢特嬌”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1994年2月21日,某某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79565X号“花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11月2日被核准注册在第25类的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2004年11月29日,某某有限公司注册的“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夢特嬌”商标被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从上述事实看,某某有限公司于1985年申请注册的“MONTAGUT+花图形”组合商标中就包含有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标志,该“花图形”标志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某某有限公司又于1994年将与争议商标基本相同的“花图形”商标申请注册在服饰用皮带等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于2002年申请,2003年被核准注册,某某有限公司包括“花图形”在内的三个系列商标于2004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显然,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花图形”商标的知名度不是由刚核准注册一年的争议商标带来的,而是由于某某有限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在中国长期、大量地使用带有“花图形”标志的“MONTAGUT+花图形”商标及1994年申请注册“花图形”商标,使“花图形”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在服饰领域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花图形”“MONTAGUT+花图形”“特嬌”商标与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某某有限公司1994年申请注册的第79565X号“花图形”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基本无差别且同样都注册在服饰用皮带上。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与本争议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某某有限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即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自然属性上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裤带扣”的商品构成类似,但毕竟争议商标在第25类注册,引证商标在第26类注册,二者属于不同类别上注册的不同商品。而且引证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佛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虽享有商标专用权,但其商标专用权的排斥力因其商标不具知名度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相反,某某有限公司在先注册并大量使用的“花图形”标识的商誉已延续至争议商标,使得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某某有限公司的争议商标与佛山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此时允许争议商标存在只是限制引证商标排斥权的范围,并不限制其商标专用权。从本案争议商标的特殊性考虑,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能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失偏颇。

裁判要旨

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

一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4号行政判决(2010年1月21日)
      二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50号行政判决(2010年11月2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46号行政裁定(2012年10月1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20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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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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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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