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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使用/真实意图/不正当手段/撤销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8日,李某某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某棠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三亚市某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湾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255号裁定,撤销上述“某棠湾”商标。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752号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5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某湾管委会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58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25号裁定。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在李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某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某某作为个人,不仅在本案涉及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还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以及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某棠湾”商标。此外,李某某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某水湾”“某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某某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某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某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752号(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82号(2012年5月1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2013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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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937篇文章 2天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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