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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异议行政案件/申请人主观恶意/合理注意和避让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由北京福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经续展后商标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现所有人为北京内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某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内某某公司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030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0306号裁定),裁定内某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内某某公司不服第30306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是“福某某”,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福某某公司2014年诉称,第750440XXX号“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12541XXX号“内升”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23029号“关于第750440XXX号‘福联升FULIANS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28号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内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8日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25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福某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16号裁定,裁定驳回福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符合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首先,从两商标的音、形、义看,二者仅首字不同,其余的“联升”两字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对两商标的称呼近似。其次,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看。“内联升”布鞋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在引证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再次,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情况。再审申请人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其各地的加盟店中使用,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形成了有效的市场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客观上仍然容易对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制造、销售鞋产品,再审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再审申请人在鞋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被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本案相关证据表明,再审申请人在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攀附被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明显恶意。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有相当程度的认识。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同类商品上注册、使用有关商标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注意合理避让而不是恶意攀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虽然被异议商标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但是,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大多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尚未核准注册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之前,理应认识到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存在被异议商标不被核准注册,乃至因使用被异议商标导致侵犯引证商标注册商标权的法律风险。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并大规模使用被异议商标,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28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828号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252号行政判决(2014年12月8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201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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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937篇文章 2天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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