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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商标相关行政案件/知名人物/姓名/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 (2014) 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维持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有效。迈某某·杰某某·乔某(以下简称乔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 .乔某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自1984年起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2. 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某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和公益事业的费用总计为5317万元。3.某体育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国5700余家经销商的具体地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4. 除争议商标外,某体育公司还申请注册有“侨丹”“桥丹”“乔丹王”“翔动力”等近二百件其他商标。5.某体育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该商标曾在第3208768号商标异议案件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商标局) 认定为“足球鞋、爬山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某体育公司还于200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3028870 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曾于 2005 年 6 月被商标局认定为“运动鞋、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 维持被诉裁定。乔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某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19 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2.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3.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4.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要旨

在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1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3号行政判决(2014年5与12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915号行政判决(2015年8月17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19号行政裁定(2015年12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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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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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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