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争议行政案件/图形商标/肖像权/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
涉案第602057XXX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由某某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申请册,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木偶、玩具等商品上。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10月31日,迈某某·杰某某·乔某(以下简称迈某某)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52052号《关于第602057XX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迈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主要包括:1.迈某某作为篮球运动明星被《当代体育》《体育博览》《新体育》《篮球》《体育世界》《中国新闻周刊》《中学生百科》《中国广告》《经营与管理》等众多我国媒体所报道。2.争议商标于2007年4月26日由某体育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经核准,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游戏机、木偶、玩具等商品上。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5月18日,某体公司支出广告费用、赞助体育及公益事业的费用支出总计为人民币5317万元。3.某体育公司提交了其在全国5700余家经销商的具体址、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8号判决,判决维持被诉裁定。迈某某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96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迈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驳回迈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的自然人,并能够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的性质,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从社会公众的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肖像权。照片中的迈某某运动形象清晰反映了其面部特征、身体形态、球衣号码等个人特征,社会公众据此能够清楚无误地识别该照片中的自然人为迈某某,故再审申请人就照片中的运动形象享有肖像权。关于争议商标,虽然该标识与照片中再审申请人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的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仅是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迈某某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迈某某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迈某某。因此,迈某某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其有关涉案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迈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
如果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
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识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2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8号行政判决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965号行政判决(2015年4月23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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