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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协议/征收补偿/履行不能/裁判路径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高某某诉称:2017年2月25日,被告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某区房屋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某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征补协议(一)》],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朝阳区房屋征收办用于安置高某某的安置房中,其中一套位于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结合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发放给高某某的《某旧城区改建项目产权调换房源宣传手册》(以下简称《房源宣传手册》)中对应的户型示意图,可知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具有两个卫生间。在朝阳区房屋征收办通知高某某交付涉案房屋后,高某某经现场查看发现房屋主卧并未建造卫生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高某某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提供了《房源宣传手册》用于高某某选房,该手册中高某某选中房屋的户型示意图应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受双方签订的协议约束,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户型房屋,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更换,赔偿支付高某某临时安置补偿及房屋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请求为:(1)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2)赔偿高某某临时安置补偿人民币139794元;(3)支付高某某诉争房屋违约、逾期修复期间房屋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人民币84111元;(4)支付高某某诉争房屋违约、逾期修复期间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损失人民币9600元。

被告(被上诉人)朝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高某某选择了涉案房屋,建设面积79.5平方米,一居室。该房屋作为现场户型示范房屋,后期没有任何改动,按示范情况交付。从房屋设计情况来看,储藏间设计功能为储藏,无上下水,不能改造成卫生间使用,对提出的可调配其他房屋方案高某某不予认可。高某某要求恢复卫生间使用功能,不符合设计要求,缺乏依据。关于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两个卫生间的两居室,原审二审法院也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现实可能性,补偿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承诺房屋为两个卫生间,仅是宣传册标注错误,所以高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不能实现。高某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损失,如果认定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于2017年4月7日已向高某某交付房屋,就不存在安置补偿问题,即使安置补偿也不存在可得利益双倍,延期安补偿费也不具有事实依据。物业费和供暖费是在房屋交付后高某某应交付的对价款,高某某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是其个人原因,不应当由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某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某旧城区改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为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2016年12月12日,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高某某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方案进行产权调换,协议中同时对被征收房屋情况、人口情况、补偿方式及内容、结算、搬迁期限、付款期限及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办理手续、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变更或解除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3月14日,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了《征补协议(一)》,协议中,高某某自愿选择涉案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选房确认工作,取得了《产权调换房源选房确认单》,并签署了产权调换房屋拟登记权利人确认声明。2017年4月7日,相关单位向高某某交付涉案房屋,交房时的《入住交房验收表》中载明“主卫设施不完善 没有水管 没有地漏 坐便管道 没有下水管道”等内容。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向高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户型图显示,位于主卧室的小间为“卫生间”,规划设计图上载明的为“储藏”。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及规划单位某工程设计公司分别出具了《说明》,认定涉案房屋不具备将储藏间改造为卫生间的条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行初501号行政判决,判决:(1)判令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于判决生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某某违约金5000元;(2)驳回高某某要求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将涉案房屋南面卫生间进行修复,恢复到卫生间使用功能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03行终397号行政裁定,认为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中位于主卧室的小间的卫生间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高某某是否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或是否主张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向高某某进行相关释明,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经向高某某当庭释明,高某某表示仍坚持要求朝阳区房屋征收办继续履行协议,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小间可以修复为卫生间,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应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并支付逾期修复期间的相应补偿和损失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67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高某某与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与《征补协议(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朝阳区房征收办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以及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小卫生间的使用功能后,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及(2018)京03行终397号行政生效裁定,均已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高某某仍坚持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高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偿、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及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75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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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1942篇文章 17分钟前更新

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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