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生效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思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8年8月18日,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市北区郑州路两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刘某思的涉案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刘某思达成一致意见,市北区人民政府遂作出青北补决字〔2019〕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刘某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03行审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涉案319号《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后,刘某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2行初394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思的起诉。宣判后,刘某思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行终1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思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93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思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刘某思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刘某思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初394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终153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1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93号行政裁定(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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