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显著性/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基本案情
天津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在第35类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3297829X号“找活易”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2019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267353号关于第3297829X号“找活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天津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5051号行政判决:驳回天津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京行终50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641号行政裁定:驳回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找活易”构成,并进行了简单变形。其可以解读出“找工作容易”等含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天津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取得了显著性。
裁判要旨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应当具备显著性。在综合考虑申请商标的构成及含义等情形后,如申请注册的商标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不具备显著性的,不能获准注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1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5051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1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5006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1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641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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