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驳回复审/地名/整体判断/商标法第十条
基本案情
第12445672X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某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维持驳回结论。某啤酒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 号行政判决:撤销行政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京行终2649 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某啤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前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哈尔滨小麦王”构成,其中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哈尔滨”。即诉争商标属于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需从诉争商标整体考察其是否区别于地名。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某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综上,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要旨
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10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07 号行政判决(2018年2月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49 号行政判决(2018年8月16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46号行政裁定(2019年9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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