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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民事争议/一并解决

基本案情

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均已去世,二人婚后共育有4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徐某丙、长子徐某乙、次女徐某丁、次子徐某甲。2000年,徐某、王某建设涉案房屋。2021年6月1日,某县审批局就涉案房屋向第三人徐某乙发放了不动产权证书。徐某甲认为其父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该房屋,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徐某乙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登记。徐某乙主张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分家时分给其本人的房屋,其拥有所有权,被告的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权属的争议为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故依据法律规定告知徐某甲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徐某甲要求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以徐某乙、徐某丁为被告提起了共有权确认纠纷。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21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甲、徐某乙的父母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分给徐某乙,即将涉案房屋赠与徐某乙,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徐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徐某甲、徐某乙共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徐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甲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登记程序,被告将案涉祖宅进行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作出的登记行为缺乏相应事实根据,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以撤销。遂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的鲁(2021)宁阳县不动产权第0072118号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鲁0921行初1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起诉。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徐某甲提起的(2022)鲁0921民初1941号共有权确认纠纷,法院驳回了徐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甲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原告徐某甲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原告徐某甲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该条款是基于诉讼效率、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诉累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在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就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民事争议的解决为基础的,法院必须作必要的释明指导,告知当事人一并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基础,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徐某甲进行了释明,告知徐某甲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即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共有。民事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确认涉案房屋归徐某乙所有。原告徐某甲既非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徐某甲就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

一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行初15号行政裁定(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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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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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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