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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特异性/证明责任/错误标准样品

基本案情

“西抗18”玉米植物新品种和“西山121”玉米审定品种的育种者为某山种业公司,并于2012年转让给某天种业公司。“西抗18”的品种权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授权日为2017年5月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30494.4,品种权人为某天种业公司。“西18”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云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西山121”于2009年6月9日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某都种业公司以“抗18”与“西山121”为同一品种,“西抗18”不具备特异性、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1年第27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西抗18”品种权有效。某都种业公司不服,起行政诉讼,主要理由包括:1.某都种业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云优19”“西山121”及“西抗18”是否是同一品种进行基因指纹检测和DUS测试。在基因指纹检测中,“西抗18”和“西山121”对比差异位点为0;在DUS测试中,“西抗18”和“云优19”无明显差异、“云优19”和“西山121”无明显差异,因此“西抗18”与“西山121”为同一品种,“西抗18”不具备特异性;2.“西抗18”的育种者某山种业公司在2010年11月、12月向案外人某丰种业公司销售“西抗18”,某丰种业公司又销售给各级分销商,导致“西抗18”丧失新颖性。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某山种业公司向某天种业公司出具《关于“西抗18”和“西山121”标准样品的回复》,自述某山种业公司曾错误将“西抗18”标准样品当作“西山121”的标准样品提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70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都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都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70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1年第27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三、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就某都种业公司针对品种权号为CNA20130494.4、名称为“西抗1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启动的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以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基础审查涉案品种权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承担对涉案品种权全面审查即其是否符合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义务。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就涉案品种权不符合授予品种权的新颖性、特异性等授权条件提交证据,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相关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时,由品种权人对于授权品种符合授权条件进一步提供证据。

关于“西山121”是否存在错误补交标准样品的事实。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仅以西山种业公司作出的《关于“西抗18”和“西山121”标准样品的回复》认定某山种业公司错误将“西抗18”标准样品当作“西山121”的标准样品提交,致使两者的标准样品相同并据此认定基于“西山121”错误标准样品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具有证明力。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山种业公司者某天种业公司曾经补充提交过“西山121”的标准样品,因此,不能推定保藏号为SIG01655的“西山121”审定品种标准样品是错误提交的样品。第二,错误提交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一般亦应由提交该标准样品的行为主体承担。“西山121”作为审定品种,提交标准样品是确定品种真实性的最终依据。“西山121”与“西抗18”均为同一育种单位某山种业公司完成,前者于2009年在湖北完成审定,后者于2011年11月在云南省完成审定,“西山121”早于“西抗18”。“西山121”作为审定品种,提交的标准样品是确定品种真实性的最终依据,即使发生了将“西抗18”的标准样品作为“西山121”的样品进行提交的事实,该错误补交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一般亦应由提交的行为主体承担。如果允许品种审定主体对于品种的标准样品可以随意提交进行置换且无需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将难以确定实际推广销售的品种的真实性,导致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影响用种安全。

关于“西抗18”是否具备特异性的问题。在品种权授权审查程序中,审批机关针对申请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的实质审查,最终依据是以田间种植测试(DUS)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基因检测所采取的核心引物(位点)与DUS测试的性状特征之间并不具有对应性,故一般不能仅依据基因指纹鉴定结果直接判定品种间的特征特性有无明显区别,进而作出特异性判断,决定是否授予品种权。在品种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也应当与品种权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采取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鉴定无明显差异的,可以作为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无效宣告请求人有证据证明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检测差异位点数小于阈值,证明两者特征特性相同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可以认定无效请求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转由品种权人提交反证,证明授权品种具备特异性。

某都种业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的基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以及样品来源可靠,其对“西山121”和“西抗18”未进行相邻种植对比测试的原因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说明。综合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对于“西抗18”与“西山12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应当由品种权人某天种业公司提供反证证明“西抗18”具备特异性。本案中,某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育种者陈述、选育报告、转让协议等证据均不足以得出“西山121”与“西抗18”是不同品种的结论,且“西抗18”和“西山121”的审定材料记载的特征特性并非根据DUS测试标准经过相邻种植对比测试得出,不能据此判定“西抗18”相对于“西山121”具有明显区别、具备特异性。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西山121”与“西抗18”具有明显区别的事实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有所不当,结论有误。

裁判要旨

1.植物新品种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也可依职权直接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在依请求启动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程序中,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原则上仅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和理由为基础,审查授权品种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并不承担全面审查即审查其是否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全部授权条件的义务。

2.在植物新品种确权审查程序中,对于特异性的判定标准应当与植物新品种授权审查程序相一致,即最终判定授权品种是否具备特异性,原则上应当以田间种植测试所确定的性状特征为准;授权品种与已知品种经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无明显差异的,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授权品种不具备特异性的重要参考。

3.对于审定品种而言,提交的标准样品是确定该品种真实性的最终依据,错误提交标准样品的不利后果一般应由提交该标准样品的主体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4条、第15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705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132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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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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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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