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日/商标注册之日/五年期限起算日
基本案情
第*号“康宁”商标(即诉争商标)于2008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商品上,注册人为宁波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线缆公司)。2010年6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初审公告,2011年4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公告,2012年2月27日,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2017年2月23日,康某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147311号《关于第*号“康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宁波某线缆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747号行政判决:康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并未超过五年期限,诉争商标应予宣告无效,驳回宁波某线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某线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京行终10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宁波某线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行政裁定:驳回宁波某线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既要保证无效宣告程序发挥积极作用,维持商标注册秩序,又要避免损害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商标申请人则获得授权,可以该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所指的“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人取得专用权之日与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日可能并非同一时点。虽然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6月27日,但商标局于2012年2月27日发布异议裁定公告,准予诉争商标注册。康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并未超过五年期限。
裁判要旨
确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时,应当区分不同的商标注册程序来确定。若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未经过商标异议程序,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可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五年期限的起算日。但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经过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该商标最终是否能获得授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一概将商标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视为“商标注册之日”,对于异议经审查不成立的,可以将商标准许注册日作为商标无效宣告五年期限的起算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5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47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1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94号行政判决(2020年8月1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966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10日)
0
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