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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法定期限/轻微违法/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2日0时许,王某雄等人在某夜市摊一起吃宵夜喝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李某朝、李某、李某州在与王某雄抓扯过程中,身体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该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据王某雄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王某雄不服,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作出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雄不服该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公安分局作出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区政府作出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黔0625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碧府行复〔2022〕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确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作出的铜碧公(文)行罚决字〔2022〕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宣判后,王某雄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黔06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雄与第三人李某、李某州发生抓扯过程中,身体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王某雄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实体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公安分局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2022年9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至2022年10月26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60日,程序存在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未考虑该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即使对王某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和指正。由此,该行政复议亦应被确认违法。人民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违法。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应当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43条第1款、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4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6条

一审: 贵州省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黔0625行初41号 行政判决(2023年9月26日)
二审: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黔06行终68号 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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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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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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