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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赔偿/违法/强占土地/恢复原状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法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河南省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 集体土地10.06亩(含7.51亩和2.55亩两个地块),并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杨某军、杨某华、冯某梅均系该户家庭成员。2016年9月30日,杨某 法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杨某菊耕种,租赁期限为三年。2018年7月20日,淇县 人民政府委托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南杨庄村委会)将杨某菊耕种土地上的庄稼予以清除。杨某法、杨 某军、杨某华、冯某梅、杨某菊遂以淇县人民政府、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南 杨庄村委会违法占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截至一审法院开庭之日,涉案土地 处于闲置状态。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6行初63号 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淇县人民政府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原告7.51亩承包 地上庄稼及强制占用该土地的行为违法;二、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028元;三、被告淇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7.51亩承包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态并返还给原告。宣判 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淇县人民政府委托相关单位强制占用涉案承包地 并清除地上庄稼,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其关于“相 关手续正处于报批阶段” 的意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三被告均认可,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和南杨庄 村委会是接受了淇县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而实施了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 三款的规定,应视为接受了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法律责任应由淇县人民政府 承担。故淇县人民政府2018年7月20日强制清除涉案承包地上庄稼及强制占用土 地的行为违法。(2)淇县人民政府违法占地并强制清除地上庄稼,给五原告造 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五原告依 法享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被毁庄稼损失、停产损 失、由被告恢复耕地播种条件或赔偿复耕土地费用、维权的误工费、差旅费、 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如下:第一 ,被毁庄稼当季及下季损失。由于庄稼已被清除,不具备返还或恢复原状的条 件,因此赔偿方式应为支付赔偿金。具体应参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 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鹤政〔 2018〕7号)中水浇地青苗补偿标准,按照承包地证载面积为7.51亩计算。综上 ,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为2800元/亩×7.51亩=21028元。第二,将土地恢复至能够 耕种的状态并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能 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因此,对于本案中 被强占的土地,应优先适用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而非赔偿复耕费用。第三 ,关于其他损失。因这些损失的证据不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的”情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作出如 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未取得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 ,损毁耕地上的农作物,属于违法行为。在非法占用土地引起的行政赔偿案件 中,基于耕地保护的特殊性,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不足以实现国家对耕地严格保 护的政策时,应当优先适用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将土地恢复至能够耕种的状 态并予以返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4条、第32条、第36条

一审: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6行初63号 行政判决 (201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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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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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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