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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送达认定/起诉期限审查/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社局)送达文书的地址周康路某地并非原告地址,收件人刘某楠虽曾任原告第一分公司店长职务,但其收件时已并非原告员工,原告未收到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而是直至2021年11月与第三人张某霞进入劳动仲裁程序时才知晓存在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第一分公司在2020年5月底便已解散,张某霞于2020年6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依据第三人张某霞提交的虚假证据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提交张某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原告第一分公司门店店长刘某楠于同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否认张某霞工伤情况说明函》《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主张原告第一分公司已于2020年8月6日注销,但未否认张某霞在2020年6月22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未就门店隶属问题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霞述称:原告所说的2020年5月底其第一分公司解散与事实不符,当时第三人被店长刘某楠告知门店将整体搬迁至周康路某地,也就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上班地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霞系原告第一分公司员工,刘某楠系原告第一分公司店长。2020年6月22日,张某霞骑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9月10日,张某霞向被告浦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当日依照张某霞提供的送达地址(周康路某地)向原告第一分公司寄送《关于提交张某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同月24日,被告收到落款为刘某楠的《否认张某霞工伤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认为原告第一分公司与张某霞之间的合同性质系劳务合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原告第一分公司已注销,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公司主体,请求被告驳回张某霞的工伤认定申请,该说明函下部注明:“由于公司已注销,没有公章”。刘某楠随函另提交了一份原告第一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行注销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同年11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并再次以刘某楠为收件人邮寄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12月,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沪0106行初36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上海某休闲保健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沪02行终3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实际送达了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这直接决定了原告的起诉是否过了起诉期限。

一是向何地送达属于有效送达。送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实务中认可向法人约定地址、实际经营地或工商登记地送达法律文书均为有效送达。但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地不一致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文书送达规则予以确认。经过依法登记或备案的法人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法院基于对公示信息的信赖进行送达应为有效送达。在实际经营地有所变更的情况下,法人应承担向有关机关申请变更住所地登记或备案的义务,在未变更之前的公示地址仍具有法律效力。住所地登记公示效力不仅限于民事诉讼,亦可适用于审查行政文书送法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地址,在未与原告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径直向与原告注册地不同的地点送达材料,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但寄送后原告相关负责人员予以签收,被告的送达程序瑕疵被补证,其送达行为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二是何人签收属于有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对向法人送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法律规范中对行政文书送达方式一般没有规定,上述规定是司法程序中向法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要求,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文书送达程序的审查也应当遵守该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向法人送达文书并不要求一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主要负责人、公司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即可。从职能上来看,主要负责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都是具有获知收取、传递法人邮件信息的职责,对外具有被授权收发信件之权力外观。实践中,许多法人组织规模较小、架构松散,其主要负责人员应当也具有收取法人信件的权力外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将信件内容传递是法人决策层。如果行政相对人想否定送达的有效性,应当自行举证签收人无签收之授权,通常仅限于签收人并非本公司员工。本案中,收件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是原告第一分公司店长,是主要负责人之一,收件人属于签收义务人范围,具有签收之授权,其签收行为可视为原告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知晓其内容。原告虽主张收件时其并非原告员工,但结合收件人答复内容、工作内容、资金流动等事实,对原告主张事实难以采信。该收件人的签收行为是有效的,被告送达属于有效送达。

综上,被告虽未向原告实际经营地、注册地址有效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但向邮寄地址送达后,原告负责人实际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视为法人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内容,送达行为仍属有效。原告11月已经实际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但其迟至次年12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法律文书的送达决定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起算时点,是行政诉讼审查的重要内容。对行政文书送达法人的效力审查,应当结合法人送达地址和法人送达对象综合判断送达程序的有效性。法人注册地址具有公示效力,行政文书邮寄至法人注册地址,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相关事项的工作人员、收发室签收的,应当视为依法送达签收。行政机关仅根据第三方提供的法人地址,不与受送达法人进行核实,直接送达材料的,送达程序违法,通常不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但受送达法人主要负责人收到送达材料,并以回函等实际行为认可行政文书送达效力的,视为行政机关进行了有效送达。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

 一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6行初367号 行政裁定(2022年11月8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2行终336号 行政裁定(202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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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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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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