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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确认/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三工”因素/交通事故/快递员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忠为快递员,负责在责任区域内投递和接收快递。2021年6月24日中午,康某忠午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分拣点,沿途继续派送快递,因车辆损坏,到某加油站口附近维修车辆。康某忠在车辆修好后,继续前往分拣点。同日13时55分,康某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案外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康某忠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康某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3年1月16日,康某忠向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0日,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康某忠受到的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康某忠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京0116行初19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康某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康某忠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还是处于上下班途中,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理解,是指发生事故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事故伤害因工作原因所致。快递业务系新业态行业,快递员并无固定的工作场所,在其投递及接收快递的区域范围内,投递和接收点以及沿途均应视为其工作场所;同时,快递员亦无明确的上下班时间,投递及接收快递的过程均应视为其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本案中,2021年6月24日早上,康某忠正常上班投递快递。13时55分,在投递了快递前往分拣点的途中,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维修后准备继续前往分拣点时,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应视为其在工作场所内,即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关于康某忠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康某忠自述其午饭后在前往分拣点的途中投递了快递,随后修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同事将其快递车上未投递完的快递拿走处理。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快递员工作实际及案发时正值618购物节的背景,康某忠的自述具有高度合理性,应认定其发生涉案事故时系在工作时间,而非在上下班途中。综上,康某忠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情形。怀柔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康某忠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在法定期限内对康某忠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裁判要旨

快递员送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认定工伤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认定,而不应适用该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进行认定。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修正)第14条第1项、第6项

 一审: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16行初196号 行政判决(202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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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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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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