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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事实依据/相对人义务/交通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4月5日16时21分,杨某驾驶小型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口处,被在此地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发现并拍照记录,同时在该车车窗上粘贴了《北京市交通协管员道路停车记录告知单》。此后,杨某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多媒体自助终端机接受了上述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理并缴纳了罚款。2016年9月14日,杨某到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以下简称双桥大队)处要求其出具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的书面载体。杨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桥大队提交的相关电子监控记录详细信息在拍摄角度和清晰度上无法还原涉案停车地点地面交通标线施划的全貌。杨某提交的停车地点照片,经组织杨某与双桥大队双方进行现场勘验,能够确认在双桥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其认定杨某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地点的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后经核实,涉案地段是居民聚居区,因停车资源紧张,该白色实线确非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但是具体施划主体已无法核实,且交通管理部门未在此处设置任何标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行初662号行政判决:撤销双桥大队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双桥大队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京03行终18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桥大队对杨某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中,杨某停放车辆的地点是否施划有停车泊位线是行政处罚的关键。根据调查情况,可以确认在双桥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其认定杨某实施涉案违章停车行为地点的地面上,有形式上与停车泊位线相同的白色实线。作为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人员,应知晓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概念、含义,并按照其指示的内容行驶或停车。但是,作为普通机动车驾驶者,并不具有从专业角度确认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效力的能力,只可能从形式上判断其有效性、合法性。从杨某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停车地点地面上有白色实线,从颜色、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的基本特征,且此处也没有禁止停车的标志或标线,故杨某在此停车并不具有违反停车规定的主观故意。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明确,让交通秩序的参与者有明确规则可循,是作出行政处罚基础。双桥大队在地面上存在形式上具备停车泊位线特征的白色实线,且未设置禁停标志或者设置公告明示该交通标线无效的情况下,未经核实即迳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杨某主张撤销双桥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要求普通机动车驾驶人从专业角度判断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合法性、有效性,超出了相对人义务的合理范畴。对于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对违章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30条、第90条

一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05行初662号 行政判决(2017年12月18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行终185号 行政判决(2018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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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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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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