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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我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了强烈质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疑似瞎搞,因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混在一起的不动产登记案件,实质上就是民事争议。当时,听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倡议,并在浙江进行试点。 今天,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看来,最高法院这次没有瞎搞,是我冤枉了最高人民法院。

不动产登记引起的纠纷很多,各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和政府机关普遍性地认为是行政案件,我也常常提到很多咨询,我以标题党的形式告诉博友和内行,希望能够引起注意。

当时的文章:

最高法院提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疑似瞎搞?

这几天,不少媒体都在报道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宣判。事实上,所谓的全国首例,并非真正首例,在网上就能搜索到比这更早的案例,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新近提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之后的首例。据说,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法院率先开展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试点。

是否首例暂且不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真的值得提倡呢?

我个人认为是不值得提倡的,大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其实只有民事诉讼。以不动产登记引起的纠纷为例,《物权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登记不正确,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然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然后由登记部门根据法院判决,纠正登记。当然,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能民事诉讼,也可能是行政诉讼。更多的时候,应该是民事诉讼。  因此,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且涉及民事纠纷的,有两个选择,一是提出异议登记后,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民事庭审理,胜诉的话根据法院裁决,要求更正登记;第二种是提起行政诉讼,由行政庭审理民事纠纷,然后一次解决民事纠纷和登记问题。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存在民事纠纷,也可以阐明,建议让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中止行政诉讼,根据民事诉讼的结果裁决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则可以驳回行政诉讼。

看起来,似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更有效率,但问题是,行政庭法官发达国家不懂民事法律,加上被告是人民政府,可以无法保证审判的公正。当然,不排除极个别法官同时精通民法和行政法,但特例不应该作为制度建设的充分条件。而且,宣传到位的话,行政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存在。例外的情况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但认为登记机关有过错的,要求国家赔偿,不过这种情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同样存在。

因此,提倡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似乎是瞎搞。不动产登记,本质上只是对于民事权利的宣示,是备案同时宣告性质。只是因为我国畸形的行政权传统,才扰乱了这个问题。法律和法院应该倡导回归本质。权属问题本质上是民事问题,应该纳入民事诉讼轨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 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 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 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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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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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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