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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政批复/行政诉讼/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

基本案情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于2020年5月2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制作销售。第三人蒋某珍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2022年开始成为资源县某竹业厂的职工,资源县某竹业厂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资源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记载:蒋某珍参保险种为工伤保险,单位名称资源县某竹业厂,起始年月2022年6月,截止年月为2023年3月,是否足额缴费为已实缴。2023年1月8日晚上,蒋某珍在资源县某竹业厂上班期间,搬运竹帘时不慎从高处失足摔落,于202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14日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颞枕叶、左侧额颞顶叶广泛性脑挫伤;2、左侧额颞部内板下薄层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6、气颅;7、肋骨骨折;8、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9、右侧肩胛骨骨折; 10、头皮血肿; 11、低钾血症; 12、失血性贫血; 13、右侧气胸。蒋某珍病情危重于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蒋某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资人社工伤认字【202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蒋某珍2023年1月8日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

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蒋某珍,女,1967年10月出生,经“数智人社”系统查询蒋某珍于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参加工伤保险, 2023年1月8日晚在资源县某竹业厂工作中失足受伤, 2023年1月14日死亡。 2023年3月14日经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蒋某珍为工亡。蒋某珍于2022年10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资源县某竹业厂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到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是继续留在原单位工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精神,蒋某珍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其工亡赔付应由用人单位资源县某竹业厂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某竹业厂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桂0329行初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蒋某珍工亡赔付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
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工伤保险意在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权利,且并未排除用人单位为超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权利。

本案中,蒋某珍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为蒋某珍缴纳了工伤保险,社保部门接受了超龄人员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收取了工伤保险费,蒋某珍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工伤保险期间,并经工伤认定程序确定为工亡。根据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基于工伤保险中对企业及职工信赖利益的保护,用人单位已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故蒋某珍的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未考虑用人单位已为蒋某珍参保的事实,认定不能从工伤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将工伤赔偿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适用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若用人单位职工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且用人单位并未到人社局经办机构办理减员手续而继续聘用该员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认定工伤,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24)桂0329行初4号行政判决(202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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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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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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