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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权利要求解释/合理限度

基本案情

永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22066****.2、名称为“泡沫塑料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4年2月24日,张某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另外两项专利申请说明)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10项:“1.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包括由上往下依次叠置在一起的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所述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与外界相通的下汽水室,所述模芯的内部设有蒸汽流道,所述蒸汽流道包括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所述这些蒸汽出口与所述模腔相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蒸汽入口设置在所述模芯的侧壁上。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模芯的侧壁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10.根据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泡沫塑料模具,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的中部贯穿设有阶梯通孔,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

永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5月23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4636***,申请号为2010105*****.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2页。该证据公开了水气分离EPS泡沫塑料模具(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及附图1、7、8),底部为型芯复板1,型芯复板中安装水气分离板2,型芯复板1上连型芯3,型芯3连接型腔5,型腔5与型芯3之间有模腔4;型腔5上有型腔复板6;型芯3制有通气微孔32、甲加热冷却水通道33;工作时,蒸汽从型芯复板1的蒸汽进口11进入并通过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后,再通过型芯3的通气微孔32进入模腔4;工作时,由甲加热冷却水道33和乙加热冷却水道54通入空气,对型芯3和型腔5加热,型芯复板1的甲进水孔和甲出水孔,通过型芯3甲冷却水道33型芯3冷却;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包括纵向蒸汽孔和横向蒸汽孔,纵、横向蒸汽孔互相连通,并制有与纵、横向蒸汽孔相垂直的输汽孔22,由输汽孔22连通型芯3的通气微孔32。此外,根据对比文件1中通气微孔32与水气分离板2中的蒸汽孔21、输汽孔22及模腔4的连通关系可以确定通气微孔32具有至少一个蒸汽入口及若干蒸汽出口,且其蒸汽出口与模腔4相通。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1年5月16日,公开号为CN12955***,申请号为998*****.1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42页。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合成树脂的模具内膨胀发泡成型装置,型芯模2和型腔模3是一组相对布置的模具,型腔4由型芯模2和型腔模3围成;型芯模2和型腔模3分别安装在外壳12上,一组第一腔室13和第二腔室14分别形成在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后侧。多个通向型腔4的第一开口30c和30d在型芯模2中靠近型芯模2和型腔模3的结合处附近形成,设置有由固定在型芯模2内侧的通道形成原件38所构成的从而包围第一开口30c和30d的连接空间39a和39b以及用于将连接空间39a和39b连接到外部管道15-18的内部管道40a和40b。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作出第236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3622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蒸汽流道包括蒸汽入口、出口、及相互连通的横向管、纵向管和竖直管,其均位于模芯上。基于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张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下模底板、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及与蒸汽流道之蒸汽入口的对外连通关系进行限定,其所限定的蒸汽流道并不包括与其蒸汽入口构成连通关系的其他结构和部件。基于此,撤销第23622号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永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2594号生效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594号行政判决),认可一审判决的评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4-9和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9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永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557号行政判决,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的侧壁上。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蒸汽入口”是指蒸汽进入的开口部位,因而能够理解其应当是设置在模芯的外侧壁上,而非内侧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分别位于模芯的侧壁和底部,隔离了下汽水室与蒸汽入口,从而能够解决下汽水室的水从蒸汽入口渗入蒸汽流道的问题。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通过上述技术手段解决前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基于此,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296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张某针对第20122066****.2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在确定权利要求用语的确切含义时,应结合说明书、附图及相关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用语进行解释,并注意合理限度,既要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限缩权利要求,也要避免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孤立地理解权利要求。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的泡沫模具加热、冷却所用的汽水室与产品发泡所用的蒸汽通道共用同一个进口和出口,蒸汽出口与汽水室相连接,所以产品发泡时由于冷却水的渗入影响产品的发泡速度与质量。”本专利技术方案使得“下汽水室内的冷却水无法渗入蒸汽流道中,不必额外设置密封圈来防止下汽水室的冷却水渗入到蒸汽流道中”。蒸汽入口是蒸汽由模芯之外的地方进入位于模芯内部的蒸汽通道的进口,本专利权利要求2虽然没有限定蒸汽流道的内部结构、蒸汽入口是否直接与外界相通,但权利要求2限定了各部件的位置关系,上模底板、上模框、模芯及下模底板由上往下依次叠置,上模框与模芯围成模腔,模底板与模芯围成下汽水室。可见,模腔、模芯、下汽水室大体是上、中、下的位置关系。由于蒸汽入口设置在模芯侧壁上,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分别位于模芯的侧部与下部。权利要求2通过限定蒸汽入口与下汽水室相对于模芯的位置关系,以避免蒸汽入口经过下汽水室。因此,结合说明书关于本专利发明目的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应理解为模芯侧部的外部侧壁,不可能是经过下汽水室的模芯底部内侧壁。在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模芯也只存在外侧壁,不存在内侧壁。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模芯的侧壁
上设有若干排气槽,所述排气槽配合所述上模框设置”,根据该技术方案,排气槽要与上模框配合,其又要位于模芯侧壁上,则侧壁不可能是内侧壁。本专利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还包括模芯套,……所述模芯套套置住所述模芯的四周,所述模芯套的侧边贯穿设有连接孔,所述连接孔与所述蒸汽入口相通”,根据该技术方案,蒸汽入口和设在模芯套侧边贯穿的连接孔相通,蒸汽入口所处的侧壁必然是被模芯套套在里面的侧壁,必然是外侧壁。如果是内侧壁,则无法与模芯套配合,蒸汽入口无法与连接孔相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10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侧壁”也只能解释为“外侧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侧壁”应当且只能解释为“外侧壁”,不包括内侧壁。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主张的将“侧壁”解释成“外侧壁”会造成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过大的问题。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侧壁”应当且只能解释为“外侧壁”,故在侵权案件中不会且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内侧壁”纳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认定蒸汽入口设置在内侧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永某公司在确权程序中已明确“侧壁”仅指外侧壁,法院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将“侧壁”解释为外侧壁,根据禁止反悔删除原则,“内侧壁”也不会且不应在侵权案件中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认定不会产生国家知识产权局所称的导致本专利保护范围过大的后果。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与北京高院2594号生效判决相矛盾的意见。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注意合理限度,既要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限缩权利要求,也要避免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孤立地理解权利要求。北京高院2594号行政判决所针对的第23622号决定将说明书及权利要求4中有关蒸汽流道内部结构的技术特征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中的“蒸汽流道”理解为“蒸汽流道包括蒸汽入口、出口、及相互连通的横向管、纵向管和竖直管,其均位于模芯上”,不当缩限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北京一中院及北京高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仅仅根据字面含义去理解权利要求用语。本案被诉决定以权利要求2未明确“侧壁”为“外侧壁”为由将“侧壁”解释为“既包括外侧壁又包括内侧壁”,脱离了本专利语境,亦应纠正。

裁判要旨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注意合理限度,既要避免用仅在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或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来限缩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要避免脱离说明书、附图等所确定的本专利语境而孤立地理解权利要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557号行政判决(2019年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行终11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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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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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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