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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的复函

(2002年5月23日 国法函[2002]142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国法资函[2002]154号)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函中要求明确的问题,实质上是“滩涂”与“海域”的划分问题。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滩涂”属于土地;“滩涂”与“海域”的划分,关键在于“海岸线”的划定,属于法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鉴于海洋局是国土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建议你部会同国家海洋局进行充分论证后拿出划定方案,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附:       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海岸线”、

           “滩涂”等概念法律含义的函

         (2002年4月19日 国土资函[2002]154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最近,在协调有关利用海涂围海造地的管理问题中,对滩涂是土地的一部分,还是海域的一部分,各方分歧很大。我部认为,问题的产生,源于新出台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和衔接问题。《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这一规定中,“海岸线”成为土地和海域的分界线,滩涂是在海岸线以内还是以外,是分歧的焦点。

  我部认为,滩涂属于土地范畴。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宪法并没有把海涂列为海域。而且,滩涂存在国家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海域只能是国家所有,也表明滩涂不能属于海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可见,滩涂属于土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分类,我部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一直是将滩涂作为土地来管理的。

  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已引起了目前行政管理上的矛盾,特请法制办对《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概念,如“海岸线”、“滩涂”等的含义予以明确,并对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进行协调。
 

关于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厅函〔2004〕281号
(2006年6月22日)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要求确认海涂、滩涂土地权属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04〕4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在1962年实施《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之外,海涂、滩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开发国有海涂、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收回农民使用的国有海涂、滩涂时,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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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

袁裕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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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4月出生,浙江奉化人。 1989年浙江大学毕业,工学士。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业代理行政案件。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主任。 著作: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Ⅰ》(2003年8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Ⅱ》(2004年7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II》(2006年1月); 《对<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若干条款的质疑》(2006年12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IV》(2008年4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2009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2010年1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2011年3月); 《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VIII》(201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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